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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限建範圍內之施工機具、設備、吊掛機具、鷹架、障礙物或其他任何物品,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施工計畫或前條第一項作業計畫執行安全防護措施,或其傾倒或散落有侵入禁建範圍內之虞者,捷運主管機關得命其申請人、起造人或行為人停工或限期改善。
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
起造人為其限建範圍內之建築物申請開工前,應先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及捷運營運機構,辦理捷運設施之現況調查及現況測量,並提出與原設計保護捷運設施相符之施工計畫,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商捷運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開工。
前項行為,經捷運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辦理之。
第一項施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挖步驟、計時、機具及工地檢驗之方式。
二、輔助工法及其施作機具之說明。
三、降水系統之機具、配量及各開挖階段之水位控制。
四、各開挖階段支撐應力、擋土壁變形及捷運設施之變形預測值。
五、監測系統之儀器配置及安裝方式。
六、緊急應變措施。
七、其他基於公共安全或保護捷運設施之需要,經捷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之文件或說明。
前項第四款之分析過程應作成評估報告,並列為施工計畫檢附之文件。
申請人進行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行為前,應檢附作業計畫及捷運主管機關要求之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該管主管機關應會同捷運主管機關審核之,無該管主管機關者,由捷運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作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施作行為之區域範圍及與捷運設施相關之位置。
二、施作行為內容及時間。
三、施作人員、機具及安全防護措施等詳細資料。
進行第七條附件三第五項至第九項之行為者,應檢附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捷運設施影響評估報告,如涉及地下開挖或鑽掘時應準用本章建築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