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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法定停車空間,需地機構無法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替代者,需地機構應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補償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
前項應予補償無法附建之法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由起造人繳納代金者,應由需地機構代為繳納,但以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第一次新建或增建且以公告期滿當日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附設之停車位數為限,超過部分由起造人自行繳納。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因舖設大眾捷運系統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致土地所有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地下軌道或其他地下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受之損害,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應依前條規定予以補償或於適當地點興建或購置停車場所以資替代。
前條第一項之公告,應以公告牌公告於穿越土地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應登報周知公告之日期及地點。前條第一項空間範圍之圖說,主管機關應置於適當處所,免費供公眾查閱。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所受之損害,需地機構應依下列公式予以補償:
無法附建部分投影於水平面之面積x單位面積之徵收補償地價x地下深度補償率x50%=無法附建部分之補償費。
前項所稱地下深度補償率係指無法附建部分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依附表二之補償率,扣除該土地已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補償之補償率。
關於應予補償無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由起造人繳納代金者,應由需地機構代為繳納,但以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第一次新建或增建且以公告期滿當日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限,超過部分由起造人自行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