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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所受之損害,需地機構應依下列公式予以補償:
無法附建部分投影於水平面之面積x單位面積之徵收補償地價x地下深度補償率x50%=無法附建部分之補償費。
前項所稱地下深度補償率係指無法附建部分之上緣距地表之深度依附表二之補償率,扣除該土地已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補償之補償率。
關於應予補償無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由起造人繳納代金者,應由需地機構代為繳納,但以依第三條規定公告期滿後,第一次新建或增建且以公告期滿當日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所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面積為限,超過部分由起造人自行繳納。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其防空避難設備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或停車空間在一定標準以下及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定距離範圍內者,得由起造人繳納代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代為集中興建。
前項標準、範圍、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地上權之補償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情形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穿越土地之上空為:徵收補償地價x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地上權補償費
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徵收補償地價x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地上權補償費
需穿越同一土地之上空及地下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下列土地之一者,其補償標準依第十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之: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註記之土地。
二、配合捷運系統建設,其地面可計入法定空地者。
三、捷運系統及其相關設施使用樓地板面積部分經免計樓地板面積者。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經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同意無償提供設定地上權或註記之土地者,依其協議辦理。
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時,應於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以申請書敘明不能為相當使用之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其徵收補償,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土地所有人於申請期間內有建築計畫者,其徵收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書應於建築申報開工日前提出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第一項所稱因大眾捷運系統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
一、依法建築使用時,為保護捷運系統工程之安全,致可建之容積小於規定之基準容積,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無法附建足夠之法定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空間,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其他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經需地機構會同當地都市計畫、建築及地政相關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確屬捷運工程之穿越所致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地所有人如有支出必要設計費用者,需地機構應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項申請徵收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一併辦理徵收。其改良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時,得僅徵收申請人所有及持分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