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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眾捷運法 EN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為維修路線場、站或搶救災害,得適用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大眾捷運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為勘測、施工或維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及其設施,應於七天前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後始得進入或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前項情形工程建設機構應對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予以相當之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見證。
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依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時,應先報請當地主管機關限期令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拆除之;如緊急需要或逾期不拆除者,其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