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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觀光遊樂業與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核定標準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定失其效力,並由交通部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一、公司或商業依法完成解散、歇業登記或經撤銷、廢止登記。
二、經受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或撤銷、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
三、核定之效期屆滿。
四、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實施年限屆滿。
發展觀光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不動產,如係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