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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光旅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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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觀光旅館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法
EN
第 4 條
觀光旅館業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依特定目的之必要性,界定
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
料現況。
前項清查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
限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刪除、銷毀或
其他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等適當之處置。
觀光旅館業應確認保有之個人資料所應遵循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
現況。
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EN
第 11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 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 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 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