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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 EN
民營退稅業者應按日將第九條之退稅明細申請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退稅明細核定單、第十條預刷擔保金及相關紀錄等資料上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購買特定貨物當日依外籍旅客申請,使用民營退稅業者之退稅系統開立記載並傳輸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
一、外籍旅客基本資料。
二、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四、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受理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時,應先檢核外籍旅客之證照,並確認其入境日期。
特定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開立記載並傳輸退稅明細申請表時,除外籍旅客申請現場小額退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列印退稅明細申請表,加蓋特定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外籍旅客持民營退稅業者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載具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者,特定營業人得以收據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
前項退稅明細申請表及收據,應揭露民營退稅業者扣取手續費之相關資訊;如有扣取其他相關費用,應一併揭露。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退稅系統為相關註記應繳回已退稅款者,於未繳回已退稅款前,不得受理該外籍旅客之退稅申請。
第三項退稅明細申請表及收據之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經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為處理外籍旅客現場小額退稅相關事務之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一天內向該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之累計含稅消費金額符合現場小額退稅規定,且選擇現場退稅時,除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立同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除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應請外籍旅客簽名。但外籍旅客持民營退稅業者報經財政部核准載具申請開立退稅明細核定單者,得免簽名。
二、特定營業人應將外籍旅客購買之特定貨物獨立裝袋密封,並告知外籍旅客如於出境前拆封使用或經查獲私自調換貨物,應依規定補繳已退稅款。
三、依據退稅明細核定單所載之核定退稅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墊付外籍旅客,連同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加蓋「旅客已申請現場小額退稅」之字樣)、退稅明細核定單,一併交付外籍旅客收執。
外籍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定營業人不得受理該等旅客申請現場小額退稅,並告知該等旅客應於出境時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稅: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
二、外籍旅客當次來臺旅遊期間,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含稅消費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者。
三、外籍旅客同一年度內多次來臺旅遊,當年度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含稅消費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
四、退稅系統查無其入境資料或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者。
外籍旅客如選擇出境時於機場、港口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特定營業人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除已於民營退稅業者之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或於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辦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處領得退稅款者外,出境時得於機場或港口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營業稅。其於購物後首次出境時未提出申請或已提出申請未經核定退稅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
外籍旅客依前項或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經篩選須經海關查驗者,外籍旅客應持入出境證照、該等特定貨物、第九條第三項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文件資料,向海關申請查驗。
外籍旅客依第一項或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經海關查驗無訛或經篩選屬免經海關查驗者,民營退稅業者應列印退稅明細核定單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據以辦理退還營業稅;經查驗不符者,民營退稅業者應列印附有不予退稅理由之退稅明細核定單,交付外籍旅客收執,外籍旅客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者,民營退稅業者應請該旅客繳回已退稅款。
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約市區退稅者,如出境時已逾第三條第六款但書規定應攜帶貨物出境之期限或出境時未經退稅系統篩選,或經篩選應辦理查驗而未向海關申請查驗即逕行出境者,外籍旅客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信用卡預刷之擔保金將不予退還。
經篩選須經海關查驗者,如因網路中斷或其他事由,致海關無法於退稅系統判讀外籍旅客退稅明細時,應由民營退稅業者確認並重行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供外籍旅客持向海關申請查驗。
第三項退稅明細核定單,應揭露民營退稅業者扣取手續費相關資訊;如有扣取其他相關費用,應一併揭露。
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報請財政部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