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EN
交通部得辦理觀光旅館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觀光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受評鑑觀光旅館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觀光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觀光旅館業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 EN
觀光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十五日內備具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交通部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事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交通部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因故結束營業或其觀光旅館建築物主體滅失者,應於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註銷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一、原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
二、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前項申請註銷未於期限內辦理者,交通部得逕將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專用標識及等級區分標識予以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