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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航空器於飛航中得再行簽派至另一目的地。但所攜載之油量不得違反第六十六條至第七十二條攜帶規定之油量。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航空器應攜帶足夠之燃油及滑油,計算油量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氣象預報情況。
二、預期之航管延誤。
三、於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四、於執行操作手冊所列失壓或航路上一具發動機失效之程序。
五、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六、經民航局核准供應航空器非預期及不正常燃油消耗所需之應變油量。
民航局得依飛航安全所需,酌予增減飛航特殊航路或機場所需用油。
往復式活塞發動機之飛機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再加計畫中全程巡航高度飛航時間百分之十五所需之油量。
(二)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時正常巡航油量。
三、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並轉降耗油量最多之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油量。
(二)除應攜帶操作飛航計畫中航路上任一預定點,飛抵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速度油量。但不得少於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所需之油量。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應變油量。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需備用機場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除應攜帶在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及進場、誤失進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二、除應攜帶操作飛航計畫中航路上任一預定點,飛抵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之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所需之油量及應變油量,但該總油量不得低於飛抵計畫中目的地機場後,仍有正常巡航二小時所需之油量。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時之正常巡航油量。
直昇機依目視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最佳航程空速下飛行二十分鐘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於標準溫度下,在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二、依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以待命空速飛航二小時所需之油量。
三、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下,在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高度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