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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飛航任務前之連續執勤期間列入飛航執勤期間計算。
飛航任務後之連續執勤期間及飛航執勤期間合計不得超過第三十八條與三十七條之一所規定之飛航執勤期間限度。但飛航任務後之調派時間得不予合計飛航執勤期間限度,並應列入執勤期間。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客艙組員之飛航時間與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如下: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國內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國際航線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時間限度應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超過前項國際航線規定者,航空器內備有休息座椅或睡眠設備,航空器使用人應調配客艙組員並安排飛航中輪休以延長其限度。但延長之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六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小時。
前項第二款派遣之飛航,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者,其飛航時間及飛航執勤期間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最長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八小時且飛航執勤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客艙組員飛航二地之時間差如為六小時以上,且在不同時區超過四十八小時停留者,於執勤完畢返回基地後至少於四十八小時內,航空器使用人不得再派遣任何飛航任務。但再派遣之目的地為前述停留地或與前述停留地時間差在三小時以內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客艙組員手冊中訂定飛航中客艙組員調配及輪休作業程序,該程序應包括異常情況之紀錄。
客艙組員於連續三十日內之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小時。
飛航組員之飛航執勤期間限度如下:
一、標準飛航組員:國內航線一次可連續執勤十二小時,國際航線一次可連續執勤十四小時;如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混合派遣時,其飛航執勤期間限度依國際航線之規定。
二、加強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執勤十八小時。
三、雙飛航組員:一次可連續執勤二十四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