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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第一百六十二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十四、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十五所定駕駛員或簽派員受派遣應備資格中,有關期限要求之規定,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因疫情影響致無法符合者,航空器使用人於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申請民航局審查核准者,得延展三個月。
經核准延展者,如於前項期間持續受疫情影響時,得依前項規定申請民航局核准再予延展。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刪除)
正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或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正駕駛員或機長。
正駕駛員如未於九十日內完成前項規定之三次起降者,除應完成訓練計畫規定之訓練外,並應完成下列訓練,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正駕駛員或機長:
一、由檢定駕駛員監督,於航空器或飛行模擬機上執行三次起降。
二、前款規定之起降,應包括下列情形:
(一)至少一次模擬關鍵發動機失效之起飛。
(二)至少一次於航空器使用人經民航局核准之機場最低飛航限度,執行儀器降落。
(三)至少一次降落後全停。
正駕駛員使用飛行模擬機執行前項規定訓練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已於該機型累積一百小時以上之飛航時間。
二、於完成訓練後,前二次之飛航派遣由檢定駕駛員擔任機長並於操作席位監督下,執行二次降落,並應符合航空器使用人經民航局核准之第一類儀降作業之降落天氣標準以上,且應於飛行模擬機完訓後四十五日內完成。
當使用飛行模擬機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飛行模擬機上應配置該當之合格飛航組員配合執行,模擬正常飛航操作環境,並不得使用飛行模擬機位置重設功能。
檢定駕駛員應檢定受測之正駕駛員起降是否符合技術考驗規定,如有需要,得增加訓練課目以決定是否合格。
檢定駕駛員之資格如附件十九。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派遣駕駛員擔任巡航駕駛員。但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曾擔任下列職務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擔任機長、副駕駛員或巡航駕駛員。
二、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或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複訓,包括針對巡航中之正常、不正常與緊急程序及執行進場與降落程序;於執行進場與降落程序時,得為監控駕駛員。
航空器使用人應每十二個月對其飛航組員實施航路考驗一次,對未經航路考驗合格之飛航組員,不得派遣其飛航。
前項航路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執行。
飛航組員於航路考驗屆期前一個月或屆期後一個月內進行考驗,均視為於屆期當月考驗,以便於計算下次屆期月份。
民航局或航空器使用人得依機場或航路之環境因素,指定其為特殊機場或特殊航路。駕駛員除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航空器使用人不得派遣其擔任飛航該特殊航路或特殊機場之機長任務:
一、應於最近十二個月內至少一次於駕駛艙或飛行模擬機中擔任駕駛員、觀察員。
二、由已取得資格之飛航教師、檢定駕駛員帶飛該特殊航路或於該特殊機場完成起降。
三、完成經民航局核准之詳盡圖文說明之機場及航路訓練課程。
副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航空器或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作該型航空器之副駕駛員。
副駕駛員如未於九十日內完成前項規定之三次起降者,除應完成訓練計畫規定之訓練外,並應完成下列訓練,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副駕駛員:
一、由檢定駕駛員監督,於航空器或飛行模擬機上執行三次起降。
二、前款規定之起降,應包括下列情形:
(一)至少一次模擬關鍵發動機失效之起飛。
(二)至少一次於航空器使用人經民航局核准之最低儀降標準下,執行儀器降落。
(三)至少一次降落後全停。
副駕駛員使用飛行模擬機執行前項規定訓練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已於該機型累積一百小時以上之飛航時間。
二、於完成訓練後,前二次之飛航派遣由檢定駕駛員擔任機長並於操作席位監督下,執行二次降落,並應符合航空器使用人經民航局核准之第一類儀降作業之降落天氣標準以上,且應於飛行模擬機完訓後四十五日內完成。
當使用飛行模擬機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時,飛行模擬機上應配置該當之合格飛航組員配合執行,模擬正常飛航操作環境,並不得使用飛行模擬機位置重設功能。
檢定駕駛員應檢定受測之副駕駛員起降是否符合技術考驗規定,如有需要,得增加訓練課目以決定是否合格。
飛機駕駛員之派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於完成首次機型檢定之一百二十日內,駕駛員應於其將要擔任飛航之機型上累計至少五十小時或二十次降落之航路操作經驗。但航空器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二、航路操作經驗期間之訓練重點包括起飛、爬升、巡航、下降、進場及降落等飛航中各階段之操作。凡新進駕駛員應至少完成四次其飛航中各階段之飛航操作。
三、駕駛員在於完成首次機型檢定其航路操作經驗之前,如被派遣飛航其他型別之航空器時,則在於其重新擔任該型航空器之駕駛員前,應接受該型航空器之恢復資格訓練。
四、機長不得搭配資淺副駕駛員,除非其中至少一位具有該機型七十五小時以上之航路操作經驗。但航空器為新引進之機型者,不在此限。
五、新進駕駛員於累積航路操作經驗期間應有教師駕駛員或檢定駕駛員在旁督導,如觀察飛航者,其時數不可列計為航路操作經驗。
六、如副駕駛員於該機型航空器之飛航時數未達一百小時且飛航中能見度低於一千二百公尺或跑道上有積水、泥濘或結冰現象時,則起飛及降落應由正駕駛員執行。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適職性考驗,以確保飛航組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能力符合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所規定之標準。
持有多型別或接近型別駕駛員檢定證之飛航組員,經民航局核准後得合併執行考驗。
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從事飛航作業者,第一項適職性考驗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具有實施儀器飛航之能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負責執行,飛航組員應於檢定考驗或恢復資格考驗及格日後四至八個月間,執行適職性考驗。
飛航組員除檢定考驗或恢復資格考驗外,應於連續十二個月內執行二次適職性考驗,其間隔應在四個月以上八個月以下,且二次考驗內容不得完全相同。
簽派員執行職務時應具有民航局發給之檢定證並具備下列各款之經驗及知識:
一、於最近十二個月內應至少於其負責簽派之其中一條航路之航空器駕駛艙內作一次觀察飛航。
二、簽派員應經航空器使用人確認其瞭解航務手冊內容及航空器使用之通信及導航裝備。
三、簽派員應經航空器使用人確認其瞭解負責簽派飛航區域之季節性氣象情況及氣象資料來源、氣象對航空器無線電接收裝備影響情況、每一導航裝備之使用特性限制及航空器裝載說明。
四、航空器使用人對簽派員執行前條職務之能力認為合格者。
航空器飛航組員之人數及組成,不得低於航務手冊或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之規定。但得視航空器型別、飛航性質及飛航時間增加或替換之。
飛航組員應依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操作航空器,不得逾越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航務手冊和操作手冊有同一規範時,不得為不同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適職性考驗,以確保飛航組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能力符合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所規定之標準。該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負責執行,於飛航組員之檢定考驗或恢復資格考驗及格日後十二個月內,應至少執行一次考驗,且應於連續十二個月內執行一次考驗。
執行商務專機飛航業務之飛航組員及普通航空業飛航業務之機長,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適職性考驗之規定。但自由氣球機長,不在此限。
檢定駕駛員資格如附件十九。
正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飛機或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正駕駛員。
副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飛機或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作該型飛機之副駕駛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