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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符合監視性能規範需求之監視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監視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航空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監視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監視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監視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航空器應裝置監視裝備,並依飛航管制機構要求開啟使用。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