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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航空器飛航時,其艙壓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氧氣及其配送設備。
航空器飛航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維持載人機艙艙壓高度低於一萬呎之裝置或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供應氧氣。
加壓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者,應備有警告飛航組員失壓情況之裝置。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或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以上或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一萬三千呎者,應備有自動氧氣配送設備,並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供應氧氣。
該配送設備之單元數目應超過乘員及客艙組員坐椅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航空器於壓力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其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壓力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三千呎間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全體組員及十分之一乘員於此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部分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飛航全程全體組員及乘員使用之氧氣量。
加壓航空器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座艙失壓時,應攜帶飛航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足供全體組員及乘員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超過二萬五千呎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員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三、於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時,如遭遇座艙失壓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大氣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員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飛航組員於執行與安全操作有關之任務且符合前二項情況時,應持續使用氧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