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依第二百十四條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情況下,於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情況下,於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時之待命空速油量。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除下列情況外,至少應列有一處備用機場:
一、預定降落機場已訂有標準儀器進場程序。
二、所獲得之最新氣象資訊顯示,預定到達目的地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氣象狀況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機:雲幕高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一千呎以上,能見度至少五點五公里或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四公里以上。
(二)直昇機:雲幕高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四百呎以上,能見度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一點五公里以上。
三、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但直昇機之操作飛航計畫應設定一不得轉回點。
四、以直昇機飛航時,該孤立機場應已備有儀器進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