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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二百十四條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並轉赴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除下列情況外,至少應列有一處備用機場:
一、預定降落機場已訂有標準儀器進場程序。
二、所獲得之最新氣象資訊顯示,預定到達目的地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氣象狀況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機:雲幕高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一千呎以上,能見度至少五點五公里或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四公里以上。
(二)直昇機:雲幕高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四百呎以上,能見度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一點五公里以上。
三、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但直昇機之操作飛航計畫應設定一不得轉回點。
四、以直昇機飛航時,該孤立機場應已備有儀器進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