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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各型航空器之訓練計畫如下:
一、機種新進訓練。
二、升等訓練。
三、機種轉換訓練。
四、定期複訓。
五、恢復資格訓練。
前項第四款定期複訓應於一百七十三條之考驗前執行完畢。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 EN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適職性考驗,以確保飛航組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能力符合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所規定之標準。
持有多型別或接近型別駕駛員檢定證之飛航組員,經民航局核准後得合併執行考驗。
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從事飛航作業者,第一項適職性考驗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具有實施儀器飛航之能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負責執行,飛航組員應於檢定考驗或恢復資格考驗及格日後四至八個月間,執行適職性考驗。
飛航組員除檢定考驗或恢復資格考驗外,應於連續十二個月內執行二次適職性考驗,其間隔應在四個月以上八個月以下,且二次考驗內容不得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