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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航空器飛航時,除備有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文書外,另應備有下列文件:
一、飛航手冊。
二、航務手冊。
三、航行圖表。
四、操作手冊。
五、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六、客艙組員手冊。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英文版。
八、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
九、噪音證明文件英文版。
未派遣客艙組員之飛航,得免備前項第六款之手冊。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及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文書,航空器使用人得建立電子式手冊或電子式簽署之紀錄管理及保存系統相關作業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航空器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文書:
一、航空器登記證書。
二、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飛航日記簿。
四、載客時乘客名單。
五、貨物及郵件清單。
六、航空器無線電臺執照。
民航局得依航空器分類及作業特性,公告一定之航空器於飛航時,無需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文書。
機長於起飛前,應確認航空器已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
航空器飛航前,經民航局檢查發覺未具備第一項或第二項文書或其文書失效者,應制止其飛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