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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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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第 99-6 條
操作超輕型載具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超輕型載具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將其超輕型載具交由他人操作者,關於前項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與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致他人死傷之損害賠償額,準用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標準;該辦法所定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應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93 條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