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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飛行場得由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國民或具有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之法人向民航局申請,經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核准設立經營;其出租、轉讓或廢止時,亦同。
前項飛行場之經營人及管理人應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航空器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下列法人所有: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總數逾百分之五十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所有,其董事長及董事逾半數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單一外國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五。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外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國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