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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檢定證書:
一、違反依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有關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分類與限制或變更之規定。
二、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對於前項第一款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應向民航局申請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相關證書;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發給相關證書,不得製造、銷售或使用。
自國外進口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非經民航局檢定合格或認可,不得銷售或使用。
已領有登記證書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民航局申請適航檢定;檢定合格者,發給適航證書。
前三項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零組件設計、製造之檢定、適航證書與適航掛籤之申請、分類與限制、認可、發證、變更、撤銷或廢止之條件、註銷與換發、證照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