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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 EN
各項商港設施提供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以下簡稱投資經營)者,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得自行規劃辦理或由公民營事業機構提出申請。
經營機構得依商港經營發展需要及案件性質採下列方式辦理前項業務:
一、綜合評選:指經營機構擬訂評選項目、基準與權重等相關事項,透過公開程序甄選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商港設施之方式。
二、單項評比:指經營機構擬訂單一評比項目及基準,透過公開程序甄選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商港設施之方式。
三、逕行審查:指符合第七條之情形,經營機構得不經公開程序甄選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商港設施之方式。
經營機構辦理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經營商港設施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逕行審查方式辦理:
一、增租毗鄰土地或設施,其增租面積累計不超過原契約租賃面積百分之五十者。
二、申請加入自由貿易港區經營自由港區事業者。
三、為配合港埠作業需要之辦公或存放機具設備處所。
四、為配合港埠作業需要,租賃土地埋設管線者。
五、租賃期間一年以下,未興建設施且不得續約者。
六、配合政府政策、港口發展或港灣建設發展需要者。
前項第二款申請經營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者,應於取得簽約權利後,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