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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港法 EN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商港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