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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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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商港法
EN
第 61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
有害物質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商港法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
EN
第 37 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 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 ,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