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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重大水路事故調查作業處理規則
本法第六條之重大水路事故或疑似重大水路事故發生後,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營運人、船長或小船駕駛、事故地區之地方政府、事故現場管理機關、港口經營管理機關(構)、航港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以下簡稱海巡署)、科技部、教育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應於本法第九條規定期限內,儘速以電話將重大水路事故或疑似重大水路事故之情況,通報運安會值日官,另填具重大水路事故通報表,以電傳方式傳至運安會。
運輸事故調查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 EN
運安會應負責下列運輸事故之調查:
一、發生於境內之重大運輸事故。
二、發生於公海、不屬於任一國家之領域或發生地不確定之本國籍或由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
三、發生於境外之本國籍航空器及船舶、由本國人使用、本國設計或製造之航空器及船舶所造成之重大運輸事故,而事故發生地之調查機關不調查或委託運安會調查。
前項第一款發生於境內之其他國籍航空器及船舶之重大運輸事故,運安會得委託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調查。
本國籍或本國人使用之航空器及船舶、本國設計或製造之運具事故發生於境外,運安會於接獲通報後,應聯絡該國事故調查機關要求參加調查,並於接獲邀請後派員前往參加調查作業。
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均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小時內通報運安會。
疑似第六條第一項之運輸事故發生後,運具所有人、使用人、超輕型載具活動團體及運輸管制、消防或警察機關應於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運安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