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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遊艇管理規則
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除船舶載重線及吃水尺度外,本法第十條所定各款標誌。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且應予測記。
五、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穩度。但附有國際標準組織之ISO12217標準證明文件,經驗證機構認可,且船身未經修改者,其第一次特別檢查免施行傾側試驗。
六、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七、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八、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九、主機機艙未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者,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十一、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規定。
十二、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變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