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遊艇管理規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自發布日起一年後施行。

遊艇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
非自用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
二、船名、船籍港或註冊地名、船舶號數、法令所規定之標誌,其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並應依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勘劃船舶載重線。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艉軸檢查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五、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其自設計吃水線艏垂標前端起零點零五至零點一三倍全長之位置,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防碰艙壁。
六、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機艙之前端應設置上達上甲板之水密艙壁。但機艙之前艙壁係位於艉座之下方者,得僅上達艉座地板之下面。
七、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浮力艙或水密艙壁,使任一艙區泛水時水線仍在所有可能繼續再泛水開口最低緣之下方,並具五十毫米以上之定傾高度。
八、第一次特別檢查或改裝特別檢查,應進行傾側試驗並具有足夠穩度。但附有國際標準組織之ISO 12217標準證明文件,經驗證機構認可,且船身未經修改者,其第一次特別檢查免施行傾側試驗。
九、油櫃不得設置於艏尖艙。
十、具汽油櫃之遊艇,汽油櫃與主機或排氣管路應保持二百五十毫米以上之距離或隔熱材質隔離。
十一、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十二、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具備足夠容量之機械式通風系統。
十三、全長十二公尺以上者,主機機艙應設有遙控或自動滅火裝置。
十四、主機機艙與鄰近封閉隔艙間之艙壁、甲板及於其上方之門或開口,應敷設二十五毫米以上防火棉或同等抗火性能之設計。
十五、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十六、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之機件,應有適當之隔熱保護設施。
十七、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規定。
十八、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十九、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於有效期限內。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者,其特別檢查除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非自用遊艇屬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特別檢查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七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非自用遊艇之定期檢查,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遊艇應施行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以檢查船殼外板艉肋材、舵、推進器、艉軸套及所有之通海裝置,包括海水閥體及其附屬裝置等。但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二年前後三個月內配合定期檢查辦理,如與下次特別檢查時間僅距一年,得申請展延至下次特別檢查合併辦理。船齡未滿十五年者,船體水線下檢查,得由驗船機構出具漂浮狀態下之水下檢查核可報告替代之。
二、艉軸檢查配合入塢、上架、上坡或吊岸辦理,應確認無龜裂、異常磨耗、震動、變形及腐蝕,並檢查其倒車能力,舵軸承及艉軸承之間隙並應予測記。
三、主甲板於各艙口蓋關閉下應具備良好水密及排水功能。
四、各水密艙壁的完整性。
五、排氣管、消音器及其他產生高溫機件之隔熱保護設施。
六、機艙有艙門者,應具防止一百一十公分以下兒童誤入之設計,並具清楚禁止進入之標示。
七、裝置有汽油機之區域應檢查其機械式通風系統功能。
八、機器之運轉不得有氣體洩漏、漏油、異常震動、零件缺漏之情形發生。
九、船上設備應符合本規則設備之規定。
十、航行所需之無線電、燈光、音號及航行儀器設備,應檢查其運作功能。
十一、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應於有效期限內。
非自用遊艇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或全長未滿十五公尺之動力帆船者,其定期檢查除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外,不適用其他各款規定。
遊艇所有人應投保責任保險,遊艇乘員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未投保者,不得出港。
非自用遊艇所有人應為乘員投保傷害保險,每一乘員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並應將責任保險與傷害保險金額及內容張貼或懸掛於船上明顯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