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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管理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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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遊艇管理規則
第 43 條
遊艇經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適用自主檢查之遊艇,其所有人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併遊艇證書送航政機關備查,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之。
前項自主檢查情形發生於國外時,遊艇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將自主檢查表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送航政機關,返國後一個月內再將自主檢查表及遊艇證書送航政機關備查,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之。
遊艇管理規則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 條
依船舶法第六十六條施行自主檢查之遊艇,其所有人應填報自主檢查表(附件一),並送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