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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 EN
機關(構)採購一般雜貨,除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特殊案件外,應以由買方洽船承運之條件招標;其海運勞務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並優先決標予主管機關認可之專責機構規劃推薦適載承運之國籍船舶運送業,不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得標之國內廠商在國籍船舶運送業可到達之航線,應以國籍船舶運送業為運送人。
第一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非以買方洽船承運條件辦理之案件,需於招標文件及買賣契約中規定,賣方應將採購數量或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進口一般雜貨,洽國籍船舶運送業者辦理。機關(構)並應將該項契約條款影本及賣方相關連絡資料,提供專責機構轉由我國籍船舶運送業者洽辦。但其採購數量不足一整櫃運量時,不在此限。機關(構)應將賣方交由國籍船舶運送業承運之統計資料(如附件),於起運後逐案按季提供專責機構。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EN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 EN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應依各該廠商標價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者決標。
前項國內廠商標價有二家以上相同者,應同時洽減一次,優先決標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