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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EN
中華民國國民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外國人具有附表三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各該類別船員岸上晉升訓練。
船員之職務晉升,應參加航政機關辦理之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經評估合格者,由航政機關發給船員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
前項適任性評估含實作及筆試測驗。
營業用載客動力小船駕駛取得三等船副岸上晉升適任性評估合格證明者,其證明應加註限制服務於距岸三十海浬以內之沿海水域船舶。
船員參加二等船長、輪機長、大副及大管輪岸上晉升訓練並經結訓者,於結訓之日起三年內報名參加一等之同類別適任性評估者,得免參加同類別之岸上晉升訓練。
岸上晉升訓練項目、適任性評估之實作項目與筆試測驗科目及相關資訊,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船員岸上晉升訓練及適任性評估得委託國內船員訓練機構辦理,其作業計畫並報航政機關核可後實施。
航政機關或前項受委託機構辦理第一項適任性評估業務時,應成立審議小組,監督船員報名資格審查、題庫抽題、監督試題印刷、裝封、彌封、題目釋義及適任性評估成績總審查等相關業務。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 EN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各該類別測驗。
就讀中華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海事校院之外國人,得依前項規定參加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