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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法 EN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遊艇或動力小船私運貨物。
二、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七準用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規定。
三、駕駛執照期限屆滿,未換發駕駛執照,擅自開航。
前項處分,處警告三次相當記點一次;二年期間內記點三次者,收回其駕駛執照三個月。
船員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船員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如私運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員或貨載受害之虞者,船長或雇用人得將貨物投棄。
船員攜帶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上船,船長或雇用人有權處置或投棄。
前二項處置或投棄,應選擇對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點為之。
當值船員,應遵守航行避碰規定,並依規定鳴放音響或懸示信號。
船長於本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損害、新生沙灘、暗礁、重大氣象變化或其他事故有礙航行者,應報告航政機關。
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於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