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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員法 EN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警告或記點: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規定。
二、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規則中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規定,情節較輕。
三、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利用船舶私運貨物,情節較輕。
四、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情節較輕。
五、發現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規定完稅之貨物而不報告或舉發。
船員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雇用人應訂定船員工作守則,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船員應遵守雇用人在其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
上級船員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下級船員有服從之義務。但有意見時,得陳述之。
船員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離船。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一、訂立僱傭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誤信而有損害之虞。
二、對於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員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嚇行為。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
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
五、故意損毀或竊取船舶設備、屬具或貨物。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長之指示上船。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船員。
雇用人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船員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如私運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員或貨載受害之虞者,船長或雇用人得將貨物投棄。
船員攜帶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上船,船長或雇用人有權處置或投棄。
前二項處置或投棄,應選擇對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點為之。
當值船員,應遵守航行避碰規定,並依規定鳴放音響或懸示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