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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在大氣壓力下,貨物之溫度低於攝氏零下十度時,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次屏壁,以供液體貨物假定經由主屏壁洩漏時之臨時圍設設施。但貨物之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時,船體係採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適於該溫度之材料,且其設計對該溫度不致產生船體無法承受之應力者,得以船體結構充作次屏壁:
一、次屏壁通常應配合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基本艙櫃型式依表二設置,與第二十八條基本艙櫃型式不同之艙櫃,其次屏壁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個案決定之。
二、次屏壁之設計,除依特殊之航程適用不同之要求外,在考慮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負載譜後,應能容納液貨假定之洩漏達十五日,並在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所述主屏壁洩漏之情況下,能防止船體結構溫度降低至不安全程度,且主屏壁之破損機構亦不致造成次屏壁之破損,反之亦然。當船舶靜傾側角達三十度時,該次屏壁仍應能達成其功效。
三、要求具有部分次屏壁時,其設置範圍應於主屏壁主要洩漏初期探測,依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負載譜所造成之損壞範圍內相對應之貨物洩漏情況決定之。對於液體之蒸發、洩漏率、抽排能量及其他有關因素並得適當計及。在所有情況下,貨艙櫃處之內底板應有防止液貨之保護措施。
四、在部分次屏壁範圍外之處所,應具有防濺屏障等設施,以將任何液貨擋入主與次屏壁間之空間,並保持船體結構溫度於安全程度。
五、次屏壁之設置,應使能對其有效性作定期檢查,該檢查應採壓力及(或)真空試驗、目視檢查或經認可之其他適當方法為之。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
船舶用以圍護貨物之貨艙櫃,其型式如下:
一、整體艙:指構成船體一部分之艙,並以相同方式與鄰接之結構承受同樣負載之影響。其設計揮發氣壓(Po)通常不應超過零點二五巴。但構材尺寸經適當增加時,該設計揮發氣壓得增加至零點七巴以下。其所載貨品之沸點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考慮不得低於攝氏零下十度。
二、薄膜櫃:指非由本身支撐,係以鄰接船體結構絕熱層所支撐之薄層或薄膜所構成。該薄膜之設計應使因受熱或其他原因所生之膨脹或收縮獲得補償,並不致使薄膜承受過大之應力。其設計揮發氣壓(Po)通常不應超過零點二五巴。但構材尺寸經適當增加,支撐絕熱層之強度亦經適當之考慮時,該設計揮發氣壓得增加至零點七巴以下。該櫃之設計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考慮時,並得採用非金屬薄膜或在絕熱層中包含或合併該薄膜。在任何情況下薄膜之厚度不宜超過一毫米。
三、半薄膜櫃:指構成之薄層非由本身支撐,部分係由鄰接船體結構之絕熱層所支撐,其與上述支撐部分連接之該薄層圓形部分,其設計亦應使受熱或其他原因所生之膨脹或收縮獲得補償。設計之揮發氣壓通常不應超過零點二五巴。但構材尺寸經適當增加,支撐絕熱層之強度亦經適當之考慮時,該設計揮發氣壓得增至零點七巴以下。
四、獨立櫃:指櫃由本身支撐並不構成船體結構之一部分,對船體強度而言並不重要。該櫃復分為下列三型:
(一)甲型:指櫃係依驗船機構所規定與保持之標準,主要採傳統船舶結構分析程序設計。該櫃主要由平面構成之重力櫃時,其設計揮發氣壓應低於零點七巴。
(二)乙型:指櫃之設計係採模型試驗、精確分析工具及分析方法,以確定應力之水準、疲勞時限與裂痕擴展特性。該櫃主要由平面構成之重力櫃時,其設計揮發氣壓應低於零點七巴。
(三)丙型:指符合壓力容器標準之液櫃,亦稱壓力容器,其設計揮發氣壓(Po)不得低於下式:
P○=2+○.○185Cρr^1.5(σm/△σA)^2(巴)
式中:
C 為特徵櫃之尺度,該尺度係以櫃高、櫃寬百分之七十五與櫃長百
分之四十五各值中之最大值為準。而櫃高、櫃寬與櫃長係分別沿
船舶垂向、橫向與縱向量取,其單位公尺。
ρr 為在設計溫度下,貨物之相對密度。(淡水之ρr 等於一)。
σm 為設計主薄膜應力。
△σA為容許薄膜動應力(當機率位準 Q=10^-8時,為雙幅)
。為肥粒鐵\麻田散鋼時取每平方毫米五十五牛頓;為鋁合
金(5083-0)時取每平方毫米二十五牛頓。
符合上述標準之丙型獨立櫃,其外型及其支撐與附件之佈置情況經
認可時,得指配為甲型或乙型獨立櫃。
五、內部絕熱艙櫃:指以適於圍護貨物之絕熱材料所構成,非由本身支撐,而以鄰接之內層船體結構或獨立櫃所支撐。其絕熱層之內表面係直接與貨物相接觸。該艙櫃為使貨物圍護系統能依第三十六條第七款規定利用模型試驗及精確之分析方法進行設計,並採適當之材料。其設計揮發氣壓通常不應超過零點二五巴。但該貨物系統係設計用於較高之揮發氣壓時則得較此值為高,但該艙櫃係以內層船體結構支撐者,不得超過零點七巴。該艙櫃復依其所具主屏壁與次屏壁之功用分為下列二型:
(一)第一型:指艙內之絕熱層或絕熱層與一層或多層襯墊之組合,僅具主屏壁之功用。在必要時,內層船體或獨立櫃之結構,其功用應如同次屏壁。
(二)第二型:指艙內之絕熱層或絕熱層與一層或多層襯墊之組合,同時兼具能明顯識別之主屏壁或次屏壁功用。
前二目之襯墊係指非以本身支撐,由金屬、非金屬或複合材料薄層構成內部絕熱艙櫃一部分,以提高其抗斷力或其他機械性能。該襯墊與薄膜之區別在於襯墊並不準備單獨供液體屏壁之用。
貨艙櫃因船舶運動所產生之動負載依下列決定之:
一、在確定貨艙櫃因船舶運動所產生之動負載時,應計及該船在作業壽命期間該船所受船舶運動之長期分布,包括在不規則海象中之縱盪、橫盪、起伏、橫搖、縱搖及平擺等之影響(通常取相當於10^8次波遇)。當由於所需速度之減低與艏向之變化考慮減少動負載,而該考慮亦已構成船體強度評估之一部分時,得考慮之。
二、為防止塑性變形與皺曲之設計,本項動負載應取船舶在其作業壽命期間(通常取相當於10^-8之概率範圍)該船最可能遭遇之最大負載。所生之加速度分量得參照第四十五條之公式。
三、當應考慮防止疲勞之設計時,動光譜之決定應依船舶作業壽命長期分布計算之(通常取相當於10^8波遇)。採用簡化之動載光譜以估算疲勞壽命時,則該等動載光譜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考慮。
四、為裂痕擴展估算之實際應用,得使用十五日為一週期之簡化負載分布圖。該分布得依圖三取得。
五、船舶在限制航行區域作業者,其動負載得予特別考慮。
六、作用於艙櫃之加速度應在其重心估算,並包括下列分量:
(一)垂向加速度:船身起伏、縱搖及可能橫搖之運動加速度(與船舶基線垂直)。
(二)橫向加速度:橫盪、平擺與橫搖之運動加速度,及橫搖之重力分量。
(三)縱向加速度:縱盪與縱搖之運動加速度及縱搖之重力分量。
貨物圍護系統所採用之材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船體外板與甲板及與其連接之所有防撓材,應採符合認可標準者。除非因低溫貨物之影響,在設計條件下該等材料之計算溫度係低於攝氏零下五度,則應依第二章第八節表十一假定周圍海水與空氣之溫度分別為攝氏零度及五度。在設計條件下,完整與部分次屏壁應假定處於大氣壓力下之貨物溫度,對於未設置次屏壁之艙櫃,則應假定主屏壁係處於貨物溫度下。
二、用於次屏壁之材料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構成次屏壁之船體材料-第二章第八節表四之規定。
(二)不構成船體一部分而用於次屏壁之金屬材料-第二章第八節表四或表五所能適用之規定。
(三)構成次屏壁之絕熱材料-第六款之規定。
(四)由甲板或舷側外板構成之次屏壁-第二章第八節表四要求之材料級別,在可適用時應適當延伸至鄰接之甲板或舷側外板。
三、貨艙櫃結構所用之材料應符合第二章第八節表三至表五之規定。
四、未列於前三款之材料用以建造因貨物而必須降低溫度之船舶,並不構成次屏壁之一部分之構材包括內底板、縱艙壁板、橫艙壁板、底肋板、腹材、縱材及所有附著之防撓材,對於前條溫度之確定應依第二章第八節表十一之規定。
五、絕熱材料除應適用其鄰接結構可能施加之負載外,如屬可行,應依其位置或環境狀況,具有適當特性以阻止火及火焰之蔓延,並經適當保護以防止水蒸汽之滲透及機械之損傷。
六、絕熱用材料為確保其能適於預定之用途,應對左列所能適用之性能予以試驗,如適用時該項試驗應在船舶營運中預期之最高溫度與比最低設計溫度低攝氏五度但不低於攝氏零下一九六度之範圍內施行之:
(一)與貨物之相容性。
(二)在貨物中之可溶性。
(三)對貨物之吸收性。
(四)收縮量。
(五)老化。
(六)孤立氣泡率。
(七)密度。
(八)機械性能。
(九)熱膨脹。
(十)磨耗性。
(十一)凝聚力。
(十二)熱傳導性。
(十三)抗振。
(十四)阻止火及火焰之蔓延。構成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貨物圍護系統一部分之絕熱材料,在模擬之老化與熱循環後,尚應增對左列性能予以試驗:
(十五)黏接(黏著及凝聚強度)。
(十六)對貨物壓力之耐壓能力。
(十七)疲勞與裂痕之擴展性能。
(十八)貨物組成物與其他任何添加劑在正常營運情況下預期將與絕熱層接觸之相容性。
(十九)如屬適用應考慮水與水壓存在時對絕熱性能之影響。
(二十)氣體拒吸性。
七、絕熱材料之製造、貯藏、裝卸、安裝、品管及防止在陽光下暴露之有害控制,應經認可。
八、如所用絕熱材料為粉末或粒狀時,其佈置應能防止因振動致使材料壓實。其設計應確保材料具有足夠之浮力以保持所需之熱傳導性,及防止圍護系統中壓力之不當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