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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船舶艏或艉裝卸裝置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核准始得裝設,並不得採用可攜式裝置:
一、其管路系統除依第四節規定外,尚應增加下列適用於貨物管路及有關管路設備之規定:
(一)在貨物區域外之貨物管路及有關之管路設備,均限以電焊連接。
(二)貨物區域外之管路應在敞露甲板上敷設,除橫向之接岸管路外,至少應在舷內七百六十毫米處,該管路應明顯予以標誌,並在貨物區域內與貨物管路系統連接處裝設關斷閥。在該連接位置並應有可移除之短管件設施及盲板凸緣,以便於不使用時予以隔離。
(三)管路應採全滲透對接焊,並不論其管徑與設計溫度應全部施行放射線檢查。管路上之凸緣接頭應限位於貨物區域內及在岸管接頭處。
(四)管路上應設有能驅氣與排除有害氣體之裝置。當其不使用時,應移下短管件並將管端以盲板凸緣封閉。與該驅氣管路連接之通氣管應裝設於貨物區域內。
二、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與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氣進口及開口,不應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之貨物通岸接頭處,應位於上層建築或甲板室之舷外側,其距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貨物通岸接頭處甲板室端之距離應為船長百分之四,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面向通岸接頭處及在上述距離內之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兩側,其舷窗均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當艏或艉裝卸裝置在使用期間,在有關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兩側所有之門、舷門及其他開口均應能保持於關閉狀態。小型船舶無法適用本款規定,但已能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准放寬上述規定。
三、通至距貨物通岸接頭十公尺範圍內各空間之甲板開口與空氣進口,當艏或艉裝卸裝置在使用期間,均應能保持關閉狀態。
四、距貨物通岸接頭三公尺以內區域之電力設備應符合第七節規定。
五、供艏或艉裝卸設備用之滅火裝置,應符合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八十六條第七款規定。
六、在貨物控制站與通岸接頭之間應具有通信設施。該設施必要時應採經認可之安全型。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
船舶之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與控制站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不應位於貨物區域內。且該等空間面向貨物區域之艙壁,其位置應能避免氣體由貨艙空間經由船舶要求具有次屏壁圍護系統甲板或艙壁之受損部分進入此等空間。
二、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及控制站之空氣進口與開口,其與貨物管路、貨物通氣系統及機艙空間燃氣裝備排氣口間之相互位置,應予特別考慮,以防止危險性揮發氣之侵入。
三、經由氣密門或其他型式門之出入口,不得由氣體安全空間通至氣體危險空間。但當起居艙空間係位於艉部時,經由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許可之氣閘至貨物區域前方之服務空間出入口,不在此限。
四、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進口、空氣進口與開口不應面向貨物區域,其位置應在非面向貨物區域之端艙壁,或船艛或甲板室之舷外側,其與面向貨物區域甲板室端壁之距離至少為船長百分之四,但不少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處。面向貨物區域及在上述距離內甲板室兩側之窗與舷窗,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駕駛室之窗得採非固定型,駕駛室之門亦可設於上述之範圍內,但其設計應能確保駕駛室迅速有效之氣密與揮發氣密。船舶專用以載運既不燃燒亦無毒性之液化氣體貨物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酌准放寬之。
五、在最上層連續甲板下方船殼板上之舷窗,及在第一層上層建築上之舷窗,均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
六、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所有空氣進口與開口,均應裝設關閉設施。船舶所載運者為毒性氣體時,該等關閉設施應由該等空間內部操縱之。
氣閘限設置於敞露甲板上氣體危險區域與氣體安全空間之間,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包含實質上為氣密之兩扇鋼質門,兩門之間距至少為一.五公尺但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門應為自閉式者,並不得有任何背扣裝置。
三、氣閘之兩側應具有聽覺與視覺警報系統,以指示自關閉位置開啟之門超過一扇。
四、船舶載運可燃貨品者,其以氣閘防護空間內之非認可安全型電力設備,應當該空間發生過壓損耗時切斷電源。供操縱錨泊與繫泊設備及應急滅火泵用之非認可型電力設備,並不設裝置於以氣閘防護之空間內。
五、氣閘空間應由氣體安全空間進行機械通風,並與敞露甲板上之氣體危險區域保持過壓。
六、氣閘空間應對貨物揮發氣予以監測。
七、門檻之高度應依現行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規定並不得低於三○○公釐。
液化氣體船載運可燃貨物者,應裝置固定化學乾粉系統,以撲滅貨物區域甲板上艏艉貨物操作區域之火災。該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該系統及化學乾粉應經認可適於匠載之貨物。
二、該系統至少應能以兩條手持軟管或噴射與手持合併軟管將乾粉輸至甲板上方敞露貨物區域及甲板上貨物管路之任何部分。該系統之驅動應利用專供此目的之氮氣等惰性氣體為之,該惰性氣體應儲存於乾粉容器附近之壓力容器內。
三、供貨物區域使用者,至少應包括兩個獨立自足式化學乾粉裝置,並附有附屬之控制器、加壓媒質固定管路、噴射器或手持軟管。但載貨容量不及一、○○○立方公尺之船舶,得經認可僅裝置一個。該系統應具有之噴射器,其布置應能保護貨物裝卸歧管區域,並能就地與遙控引動及噴射。如該噴射器能由單一位置輸送所需乾粉至所有需要涵蓋之面積,則並不要求能遙控瞄準。所有手持軟管與噴射器應能在軟管儲置捲盤或噴射器處引動。在貨物區域之後端至少應有一條手持軟管或噴射器。
四、具有兩個或多個噴射器、手持軟管或組合之滅火裝置,在乾粉容器處應有獨立之管及歧管,但設有經認可之適當設施能確保正常性能者不在此限。如該裝置附有兩根或多根之管時,其佈置應使任何或所有之噴射器與手持軟管能在額定之能量下同時或順序操作。
五、噴射器之能量不應低於每秒十公升。手持軟管應採不致扭結者,軟管應附裝有噴射率不低於每秒三.五公斤並能啟閉操作之噴嘴,在最大噴射率下該軟管應能由一人操作之。手持軟管之長度不得超過三十三公尺。如在乾粉容器與手持軟管或噴射器間設有固定管路,其長度不應超過該管路在持續或間斷使用中所能保持該乾粉在流動之狀態,且當該系統關閉時仍能清除乾粉。手持軟管與噴嘴之構造應能防風雨,或應儲置於易於接近之防風雨室內或蓋板內。
六、每一容器應儲有定量之化學乾粉,能供應各乾粉裝置所附之全部噴射器與手持軟管至少達四十五秒之噴射。其由固定噴射器防護者,其範圍應符合左表十二之要求:
表十二
┌───────────────┬────────────┐
│固定乾粉噴射器能量(每秒公斤)│最大防護範圍之距離(公尺│
│ │) │
├───────────────┼────────────┤
│ 一○ │ 一○ │
│ 二五 │ 三○ │
│ 四五 │ 四○ │
└───────────────┴────────────┘
手持軟管防護範圍之最大有效距離應與軟管本身之長度相等。如應予防護區域較噴射器或手持軟管捲盤之位置顯然高出甚多,其防護範圍之距離,應另予特別考慮。
七、船舶裝有艏或艉裝卸裝卸裝置者,其化學乾粉裝置應另予增加,至少具有符合第一款至第六款要求之一個噴射器或一條手持軟管以防護之。貨物區域前或後之貨物管路區域應以手持軟管防護之。
圍蔽空間可能有可燃液體或氣體洩漏,通常並需進入者,如貨物壓縮機與貨泵室,應裝設固定裝置,以撲滅該空間之火災,並應能將該發生火災之空間予以惰化以確保不再發生火災。該裝置應避免採用二氧化碳與蒸汽窒火系統,但其靜電之危險性業經慎重考慮者不在此限。此空間就設計之目的而言,其周界應假定為完整者。通至該空間之通風及其他任何開口應具有關閉設施。必要時應在該空間內發出聽覺警報信號,以使室內人員能在惰氣或滅火媒質通入前緊急逃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