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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附表十四「h」 欄對個別貨品所作之特別規定如下:
一、構造材料-在正常作業中可能暴露於貨物之材料應能抵抗氣體之腐蝕作用。此外,供貨艙櫃、附屬管路、閥、裝具及其他項目設備用之下列結構材料,不得供附表十四「h」欄規定之貨物用:
(一)汞、銅與銅基軸承合金及鋅。
(二)銅、銀、汞、鎂與其他乙炔化合金屬。
(三)鋁與鋁基軸承合金。
(四)銅、銅合金、鋅與鍍鋅鋼。
(五)鋁、銅及其任一種合金。
(六)銅與含銅量大於百分之一之銅基軸承合金。
二、獨立櫃
(一)限以獨立櫃載運之貨物。
(二)應以丙型獨立櫃載運之貨物,其壓力與溫度之控制並應適用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貨艙櫃之設計壓力應考慮及任何氣墊壓力或揮發氣排洩卸載壓力。
三、冷凍系統
(一)限採用第七十條第五款第二目之間接系統。
(二)載運易產生危險過氧化物貨物之船舶,再冷凝之貨物得以下列之一法避免形成非抑制性液體之停滯囊:
1.採用第七十條第五款第二目在貨艙內具有冷凝器之間接系統。
2.採用第七十條第五款第一目與第三目之直接或合併系統。或採用第二目在貨艙櫃內具有冷凝器之間接系統,並將冷凝系統設計為能避免液體可能於任何處所積聚與滯留者。屬不可能時,則應在該處之上流添加抑制性液體。
四、甲板貨物管路
其直徑超過七十五毫米者,所有之對接焊接頭應要求百分之百之射線照相檢驗。
五、毒性氣體探測器之固定裝置
(一)氣體取樣管路不應導入或通過氣體安全空間。當揮發氣濃度到達安全初限值時,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之警報應予發生。
(二)不得以第九十六條第七款之可攜式設備作為代替裝置。
六、通氣出口之防焰網
貨艙櫃於載運本章之貨物時,其通氣出口應具有易於換新之有效防焰網或經認可型式之安全罩。網與罩之設計應適當注意在惡劣氣候狀況下由於貨物揮發氣之凝結或結冰而阻塞之可能性。當取下該防焰網後並應裝上普通之保護網。
七、電動潛水貨泵
裝配有電動潛水貨泵之貨艙櫃,應具有設施以於易燃液體裝載前、載運期中及卸載期中將其揮發氣空間予以惰化至正壓力。
八、氨
(一)除在敞露甲板區域者外,其電力裝置應依第二章第七節對可燃貨物之規定。
(二)氨係在溫度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揮發氣壓一點九巴時載運者,應有設施以於液氨導入前,使壓力容器內及在碳錳鋼材料製之管路內揮發氣空間之含氧量儘可能減至最少,以使應力腐蝕產生裂縫之危險性減至最低程度。碳錳鋼以外其他材料製之管路,應經特別之考慮。
九、氯
(一)貨物圍護系統
1.各艙櫃之容量不應超過六百立方公尺,所有貨艙櫃之總容量不應超過一千二百立方公尺。
2.貨艙櫃之設計揮發氣壓不應低於十三點五巴,並符合第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
3.貨艙櫃在上甲板以上凸出之部分應有保護措施,以抵抗其全部為火焰所包圍時之熱輻射。
4.各艙櫃應具有洩壓閥二個。在艙櫃與洩壓閥間應裝置適當材料製之爆裂圓盤,該圓盤之破裂壓力應較洩壓閥開啟壓力低一巴,該壓力應設定於艙櫃之設計揮發氣壓,但不低於錶壓力十三點五巴。爆裂圓盤與洩壓閥間之空間應通過過流閥接至壓力計與氣體探測系統,並應採措施使該空間在正常作業中保持或接近大氣壓。
5.洩壓閥之佈置應使船上及周圍環境之危險性減至最低程度。由洩壓閥洩出之氣體應導經吸收裝置以儘可能降低氣壓之濃度。洩壓閥排出管路之佈置,應在船舶前端之甲板平面向舷外排洩,並具有機械聯鎖裝置能選由左舷或右舷之任一舷排泄,以確保經常有一管路開放。
(二)貨物管路系統
1.其設計錶壓力不應低於二十一巴。貨管之內徑不應超過一百毫米。管路因受熱之移動限使用彎管補償之。凸緣接頭之使用數量應減至最少,當採用凸緣時應為槽榫頸焊型。
2.管路系統之洩壓閥應排洩至吸收裝置,其依第六十七條決定流量時,並應考慮及通氣管路中由洩壓閥所生之背壓。
(三)材料
1.貨艙櫃與貨物管路系統應以適於該貨物及適於溫度攝氏零下四十度之鋼材構成。縱欲用以載運較高溫度之貨物亦不例外。
2.艙櫃應經熱應力消除。機械之應力消除並不應接受為同等方法。
(四)儀錶-安全設施
1.船舶應具有與貨物管路系統及貨艙櫃連接之氯氣吸收裝置。該裝置至少應能以合理之吸收率中和貨物總容量百分之二。
2.應具措施當貨艙櫃在清除有害氣體期中,不致將揮發氣排入大氣。
3.具有能偵測以體積計氯濃度至少為一百萬分點之氣體探測系統,其吸取點應位於:
(1)靠近貨艙櫃空間之底部。
(2)洩壓閥引出之管上。
(3)氣體吸收裝置之出口上。
(4)起居艙、服務與機艙空間通風系統之進口。
(5)貨物區域前端、中部與後端之甲板上,以供於貨物操作及進行清除有害氣體時使用。上述氣體探測系統應具有設定於五百萬分點之聽覺與視覺警報。
4.各貨艙櫃應裝置有高壓警報裝置,於錶壓力等於十點五巴時發出音響警報。
(五)人員保護
除第三章第四節之要求外,尚應符合下列要求:
1.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在起居艙區域內所提供之空間,應能由敞露甲板及起居艙空間方便迅速進入,並能迅速予以氣密關閉。由甲板及由起居艙空間之其餘處所進入該空間應經由空氣閘。該空間之設計應能容納船上之全部人員,並能提供至少能維持四小時之未受污染空氣源。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要求之消毒淋浴設備並應位於該空間之空氣閘附近。
2.應具有壓縮機與必要之設備以充注空氣瓶。
3.在第五目之一所述之空間內應攜備一套氧氣治療設備。
十、乙醚與乙氧基乙烯
(一)應備有深井泵或液壓操縱之潛水泵以卸載該貨物。該等泵之型式與設計應能避免液壓施加於軸填函蓋上。
(二)自丙型獨立櫃卸載貨物採惰性氣體置換法時,則貨物系統應依預期之壓力設計。
十一、乙烯化氧(環氧乙烷)
乙烯化氧之載運除應依第十五款規定外,應依下列之附加與修正規定:
(一)貨物圍護與管路系統不得採用四一六型與四四二型不鏽鋼及鑄鐵。
(二)卸載限以深井泵或惰性氣體置換法為之。泵之佈置應符合第十五款第七目規定。
(三)應具有冷凍系統以使載運中之乙烯化氧保持攝氏三十度以下之溫度。
(四)洩壓閥應設定於錶壓力不低於五點五巴。其最大之設定壓力應經認可。
(五)應具有第十五款第十七目規定之氮氣保護墊,使貨艙櫃揮發氣空間內氮之濃度在任何時刻以體積計不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六)應具有氮氣系統以於載貨前、載貨中及載貨後之任何時刻將貨艙櫃惰化。
(七)應具有第十五款第十九目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水霧系統,在火災延至貨物圍護系統時自動操作。
(八)應具有投棄裝置以容許在無法控制之自反應時將乙烯化氧緊急排洩。
十二、異丙胺與一乙胺
應具有第三條第三十八款所定義之隔離管路系統。
十三、甲基乙炔-丙二烯混合物
(一)載運該貨物之船舶宜採第七十條第五款第二目規定之間接冷凍系統。未具有間接冷凍系統之船舶,得利用直接揮發氣壓縮冷凍代替之,但以其壓力與溫度之限制應依其經安定處理後之成分為準。對於經安定處理後成分可接受之樣例而言,應具有下列之特性:
1.揮發氣壓縮機,在其運轉期間應使揮發氣溫度與壓力之增高分別不超過攝氏六十度及錶壓力十七點五巴,且在其連續運轉時揮發氣不致停滯於壓縮機內。
2.由各級壓縮機或同級往復壓縮機各氣缸導出之排洩管路應具有以溫度引動之關閉開關二個,設定於溫度攝氏六十度或以下作動;壓力引動之關閉開關一個,設定於錶壓力十七點五巴或以下作動;洩壓閥一個,設定於錶壓力十八點零巴或以下洩放。
3.第一目之二要求之洩壓閥應符合第六十四條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要求排氣於桅內,並不應洩入壓縮機之吸入管。
4.當高壓或高溫開關作動時,在貨物控制位置及駕駛室內之警報裝置應發出音響。
(二)載運該貨物之艙櫃,其管路系統包括貨物冷凍系統,應與其他艙櫃之系統相互獨立或隔離。該隔離適用於所有之液體與揮發氣體通氣管路及其他可能之接頭,包括共同之惰性氣體供應管路。
十四、氮
結構與附屬設備包括絕熱材料等應採能承受高濃度氧之作用者。在可能產生冷凝之區域,其通風應予特別考慮以避免富氧大氣層之形成。
十五、氧化丙烯及以重量計乙烯化氧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之氧化丙烯與乙烯化氧混合物並未含有乙烯者:
(一)載運該貨物之艙櫃應以鋼或不鏽鋼構造。
(二)所有之閥、凸緣、裝具及附屬之設備應採適於該貨物之型式,並應以鋼或不鏽鋼或其他經認可之材料構造。在製造前所採用所有材料之化學成分應送請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核定。閥盤或閥盤面與其他磨耗構件應以含鉻不低於百分之十一之不鏽鋼製造。
(三)墊圈之構造應採不與該貨物起反應、溶解或降低該貨物之自燃溫度,並為耐火及具有適當機械性能之材料。面向貨物之表面應為聚四氟乙烯(PTFE)或其惰性達類似安全程度之材料。含聚四氟乙烯或類似氟化聚合物作填料之蝸旋捲不鏽鋼得接受之。
(四)所使用之絕緣與迫緊,應採不與該貨物起反應、溶解或降低該貨物之自燃溫度者。
(五)下列材料除經認可前予以試驗者外,並不適用為該貨物圍護系統之墊圈、迫緊及類似之用途:
1.合成橡膠或天然橡膠,需與該貨物接觸者。
2.石棉或用於石橡之黏結劑。
3.含有鎂氧化物之材料,如礦渣棉。
(六)裝載與卸載管路應延伸至艙櫃底部或任何集液坑底部一百毫米以內。
(七)貨物之裝卸載方式應使艙櫃不致向大氣排氣。在艙櫃裝載中採用岸上回收揮發氣之方法時,則連接於該貨物圍護系統之揮發氣回收系統,應與所有之其他圍護系統獨立。卸載限以深水泵、液力操作之潛水泵或惰性氣體置換法為之。各貨泵之佈置應確保當泵之卸載管路關斷或阻塞時,貨品不致有顯著之發熱,且卸載作業中貨艙櫃內之錶壓力能保持於零點零七巴以上。
(八)艙櫃之通氣應與載運其他貨物艙櫃獨立,並應具有不必開啟艙櫃致與大氣相通即能抽取該艙櫃內容物樣品之設施。
(九)供輸送該貨物之軟管應以中英文標明「限轉駁烯化氧 FORALKYLENE OXIDE TRANSFER ONLY」。
(十)應具有探測設備以探測該貨物空間及圍繞甲型與乙型獨立櫃貨艙空間惰化後之含氧量,以保持含氧量在百分之二以下。
(十一)應有裝置以於拆卸通岸管路前,液體與揮發氣管路中之壓力能經由裝卸管集箱之適當閥予洩放。但液體與揮發氣不得排洩於大氣。
(十二)艙櫃應依貨物裝載、載運或卸載中預期所遭遇之最大壓力設計之。
(十三)載運設計揮發氣壓低於零點六巴氧化丙烯及低於一點二巴乙烯化氧與氧化丙烯混合物之艙櫃,應有冷卻系統以保持貨物於基準溫度以下。至於基準溫度係指未備有第二章第六節之貨物揮發氣壓與溫度控制時,在洩壓閥設定壓力下與貨物揮發氣體相對應之溫度。
(十四)洩壓閥之設定錶壓力不應於低於零點二巴,對於以丙型獨立櫃載運氧化丙烯時,其設定錶壓力並不應超過七點零巴,但載運乙烯化氧與氧化丙烯之混合物時,則不應大於錶壓力五點三巴。
(十五)裝載該等貨物之艙櫃管路系統應與所有其他艙櫃,包括空艙櫃之管路系統及所有之貨物壓縮機全部隔離。裝載該等貨物之艙櫃管路系統並未獨立時,則所需管路之隔離應以移去短管件、閥或其他管段並在此等位置裝置管口蓋板達成之。該隔離之要求並適用於所有液體與揮發氣體管路、通氣管路與其他任何可能之接頭,包括公用之惰性氣體供應管路。
(十六)應備有顯示全部貨物管路系統及前目管路隔離要求所需裝置管口蓋板位置之貨物裝卸圖。其副本應備於船上。
(十七)應具有氮氣供應系統以使貨物能載運於適當之氮氣保護墊下,並應裝有氮氣自動補充系統,以防止由環境條件或冷凍系統失效致貨物溫度下降時艙櫃錶壓力降至零點零七巴以下。氣墊應採以體積計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之商業純度氮氣。該氮氣自動補充系統得為經由減壓閥連接於貨艙櫃之一組氮氣瓶。
(十八)應備有氧含量計以於裝載前後測試貨艙櫃揮發氣空間,確使以體積計之氧含量在百分之二以下。
(十九)應具有足夠能量之水霧系統,以有效掩蓋裝載歧管、與貨物裝卸有關之敞露甲板管路系統及艙櫃突頂周圍之區域。該水霧管路與噴嘴之佈置應使有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十公升之均勻分布率。該系統應能由現場及遙隔均能以手控制。其佈置應確保任何溢出之貨物被沖去。此外,當大氣溫度容許時,在裝卸載作業中,應接有一條具有壓力之輸水軟管與噴嘴,以供隨時之用。
十六、氯乙烯
當貨物未添加抑制劑,或其添加量不足時,艙櫃與其附屬管路系統應導入含氧量不超過千分之一之惰性氣體以保持正壓力。惰性氣體儲存或生產量應足以滿足正常操作之要求與洩壓閥之洩漏。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
洩壓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貨艙櫃容積超過二十立方公尺者,至少應裝置兩具容量大致相等之洩壓閥,其設計與構造應適於規定之用途。容積未超過二十立方公尺者,得僅裝置一具。
二、屏壁間空間應具有經認可之洩壓設施。
三、洩壓閥之設定壓力不應較設計該艙櫃所採用之揮發氣壓力為高。
四、洩壓閥應裝設於甲板平面以上貨艙櫃之最高部分。貨艙櫃之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度者,其洩壓閥之佈置應能防止該閥關閉中因結冰而無法操作。貨艙櫃上需承受較低周圍溫度之洩壓閥,其構造與佈置應適當考慮之。
五、洩壓閥為確保具有所需之能量應經原型試驗。所有洩壓閥應經試驗確能在規定之設定壓力下開啟,其容許差距在零至一點五巴時不應超過正負百分之十;在一點五至三點零巴時不應超過正負百分之六;在三點零巴以上時不應超過正負百分之三。洩壓閥應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設定並鉛封,設定之壓力應予記錄,該紀錄應留存於船上。
六、貨艙櫃容許有一個以上之洩壓閥者,其設定得依下列一種方法完成:
(一)安裝二個以上經正確設定與鉛封之洩壓閥者,依需要提供措施將不使用者與貨艙櫃隔離。
(二)安裝多個洩壓閥,其設定得以嵌入預先認可之間隔件或交變彈簧或類似之其他措施變更之,其新設定之壓力並不要求施行壓力試驗以校驗。所有其他閥之調整應予鉛封之。
七、依前款變更洩壓閥之設定壓力者,應在船長監督下依認可之程序及船舶操作手冊之規定為之。變更設定壓力應於船舶航行日誌上記錄,有貨物控制室時,應於室內張貼標誌,並在各洩壓閥上標明其設定壓力。
八、貨艙櫃與洩壓閥之間不得裝設為便於維修之停止閥或其他管路隔離設施,但設有下列所有裝置者不在此限:
(一)防止一個以上洩壓閥同時失效之適當裝置。
(二)能自動並明顯指示某一洩壓閥失效之設施。
(三)洩壓閥之能量,當其中一閥失效時,其餘各閥具有第六十七條要求之合併洩放能量。但船上備有經適當維護之備用閥者,該能量得由所有閥之合併能量提供之。
九、裝置於貨艙櫃之每一洩壓閥應與通氣系統連接。該系統之構造應將排氣往上導出,其佈置應使水或雪侵入該系統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通氣管出口之高度在露天甲板上者不得低於船寬三分之一或六公尺中之較大者,並較工作區域與前後天橋高六公尺以上。
十、貨艙櫃洩壓閥通氣管之出口位置,與通入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或其他氣體安全空間等空氣吸入口或開口之最近距離,至少應等於船寬或二十五公尺中之較小者,但船長未滿九十公尺之船舶得經認可酌予減小。與貨物圍護系統連接之所有其他通氣出口,其與通入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控制站或其他氣體安全空間等空氣吸入口或開口之最近距離,至少應為十公尺。
十一、所有其他貨物通氣出口與其他各節無關者,其佈置應依前二款規定。
十二、同時載運之多種貨物,彼此間能起危險反應時,則每種貨物應裝有隔離之洩壓閥。
十三、在通氣管路系統中,可能積聚液體之處應具有洩除措施。洩壓閥與管路之佈置應使該液體在任何情況下不致積聚於洩壓閥或其附近。
十四、通氣管之出口處應裝有防止異物侵入之適當防護網。
十五、所有通氣管之設計與佈置,應不致因預期溫度之變化或船舶之運動而受損。
十六、依第六十七條決定洩壓閥之流量時,應考慮通氣管路中因洩壓閥所生之背壓。
十七、洩壓閥裝置於貨艙櫃之位置,應當船舶在傾側角十五度,俯仰差為船長千分之十五之情況下仍保持於揮發氣狀態。
貨物之冷凍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包括能在周圍設計溫度上限狀態下保持貨物所需之壓力與溫度之機組。除非具有經認可能控制貨物壓力與溫度之代替措施外,應具有至少與所要求單一機組最大容量相等之備用機組。該備用機組應包括附有驅動馬達之壓縮機、控制系統及任何必需之裝具,以使與常用服務機組獨立運轉。如常用服務機組之常用熱交換器,其容量在最大需要容量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下者,尚應具有備用熱交換器。但隔離之管路系統並不要求。
二、船舶同時載運兩種以上能起危險化學反應之冷凍貨物者,其冷凍系統應予特別考慮具有隔離之冷凍系統以避免貨物可能之混合。各系統並應依前款規定具有備用機組。除非冷卻係採間接或組合系統,其熱交換器之洩漏在任何假定之狀況下不致造成貨物相混者,該隔離之冷凍系統得免之。
三、船舶同時載運兩種以上不致相互溶解之冷凍貨物,但其揮發氣壓在相混時將相加者,其冷凍系統應予特別考慮,避免貨物可能之相混。
四、冷凍系統如需冷卻水,應設專泵以充分供應,該等泵至少應具有兩個海水吸入管路,如屬可行應分由左右兩舷之海底門引入。適當能量之備用泵應具備之,但其他泵如供此冷卻之用,並不影響其原有用途者,得兼作此用。
五、冷凍系統之佈置得採左列任一方式:
(一)將揮發貨物壓縮、冷凍輸回貨艙櫃之直接系統。但第五章指明之某些貨品,不得採此方式。
(二)將貨物或揮發貨物以冷凍劑冷卻或冷凝不需壓縮之間接系統。
(三)將揮發貨物壓縮,在貨物與冷凍劑熱交換器內冷凝,再輸回貨艙櫃之合併系統。但第五章指明之某些貨品,不得採此方式。
六、所有之一次與二次冷凍劑除應彼此相容外,並應與可能接觸之貨物相容。熱之交換得在遠離貨艙櫃或裝設於貨艙櫃內部或外部之冷卻盤管作用之。
液化氣體船載運可燃或有毒或兩者兼具之貨物者,應裝置供冷卻、防火與保護船員之水霧系統,該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其防護之範圍應包括:
(一)敞露之貨艙櫃突頂與貨艙櫃之任何敞露部分。
(二)在甲板上供儲存可燃或毒性貨物容器之敞露部分。
(三)裝卸液態與氣態貨物之歧管及其控制閥區域、暨主要控制閥所在之任何其他區域,各該區域防護之範圍至少應與其所備防滴盤面積相等。
(四)所有面向貨物區域,通常並配置有人員之上層建築與甲板室、貨物壓縮機室、貨泵室、儲有高度火災危險物品之儲存室及貨物控制室之周界部分。但未儲有高度火災危險物品或設備之艏艛,其周界並不要求以水露防護。
二、其均勻分佈之水霧,對水平投影面至少為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十公升。對垂直投影面至少為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四公升。對並無明顯水平面與垂直面區別之結構,其能量應以水平面投影面乘以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十公升或實際表面乘以每分鐘每分鐘每平方公尺四公升兩者中較大值為準。
三、在垂直面上,保護較低區域之噴嘴間距,得將預計由高處流下之量予以計入。在噴霧總管每隔一段距離裝設停止閥以隔離受損之管段。其控制如係集中裝置於貨物區域之後部,則可將該系統分為可以獨立操作之兩個或多個區段。但防護第一款第一目與第二目所述任何區域者,該區段應能涵蓋該區域所包括之整個橫向艙櫃組。
四、水霧用泵之能量應足以同時輸送所需之水量至所有之區域。如該系統係分為若干區段時,其佈置與能量應能同時供水至任一區段及第一款第三目與第四目所述之表面。主消防泵得供水露系統之用,但其總能量應增加水露系統所需之水量。在任何情況下,在貨物區域以外之主消防水管與水霧總管間應裝設有通過停止閥之連接管。
五、通常供其他用途用之水泵,得經認可供水至水霧總管。
六、水霧系統之管、閥、噴嘴與其他裝具,應能耐海水之腐蝕並不受火之影響。
液化氣體船應依第五章表列「f」欄具有經認可適於所載運氣體氣體探測設備,該設備並應符合左列之要求:
一、每一裝置固定取樣頭之位置,應適當考慮所準備載運貨物揮發氣之密度及由艙間驅氣或通風所產生之稀釋物。
二、氣體探測設備之聽覺與視覺警報裝置應位於駕駛室、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控制位置及在該探測器之讀出位置。
三、氣體探測設備得位於第九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控制位置、駕駛室或其他適當位置。該設備如係位於氣體安全空間內或其取樣頭引出之管路通過氣體安全空間時,應符合左列條件:
(一)氣體取樣管應具有關斷閥或同等裝置以防止與氣體危險區域相連通。
(二)由探測器排出之氣體應於安全位置排至大氣。
四、該設備之設計應易於定期施行試驗與校準。船上並應備有供試驗與校準之適當設備與試驗氣體。可能時並應為該等設備裝置固定連接器。
五、氣體探測系統及聽覺與視覺警報應永久裝置之處如左:
(一)貨泵及貨物壓縮機室。
(二)貨物操作機械之馬達室。
(三)貨物控制室,但經認定為氣體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貨物區域內可能積聚揮發氣之其他圍蔽空間,包括貨艙空間與非丙型獨立櫃之屏壁間空間。
(五)第四章所求之通風罩與氣體導管。
(六)空氣閘。
六、該設備應能在不超過三十八分鐘之間隔期間,依次由各取樣頭位置取樣並分析。除在前款第五目之情況外,應予連續取樣。並不應裝置通至探測設備之公用取樣管。
七、如貨物係屬有毒或既有毒復為易燃之情況下,除第五章表十四「h」欄規定參照第壹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外,得使用可攜式設備代替永久裝置系統以探測有毒貨物。但該設備應於人員進入第五款第六目之空氣閘前及在該人員滿責於其中之每三十分鐘間隔期間內使用之。
八、第五款第六目之空氣閘,其警報裝置應當可燃貨物揮發氣濃度達可燃下限之百分三十時作動之。
九、如所載運者為可燃貨物,其貨物圍護系統並非採用獨立櫃,則貨艙空間與屏壁間空間應具有永久裝置之氣體探測系統,該系統應能測計以容積計之氣體濃度由零至百分之一百。配有聽覺與視覺警報裝置之探測設備,應能依次在不超過三十分鐘之間隔期間內,由各取樣頭處取樣及探測。當揮發氣體濃度達到相當於在空氣中可燃下限百分之三十,或依特殊貨物圍護裝置而經認可之其他限度時,應發出警報。通至探測設備之公用取樣管不得裝置。
十、如所載運者為毒性氣體,貨艙空間與屏壁空間應具有永久裝置之管路系統,以由該等空間取樣。該等空間之氣體應能由各取樣頭處以固定或可攜式設備在不超過四小時之間隔期間內取樣分析,及在任何時刻人員進入該等空間前與滿責於該空間內之每三十分鐘間隔期間內取樣分析。
十一、每一船舶至少應備兩套經認可型式適於所載貨物之可攜式氣體探測設備。及一套能測計惰性大氣中含氧量之適當儀器。
液化氣體船為保護船上之人員及從事裝卸作業之人員,應依第五章表十四「h」欄之要求為個別之貨品置備左列適當保護設備:
一、除應為船上每一人員備有一套適於緊急逃生用保護呼吸器官與眼睛之設備外,並應於駕駛室內永久置備兩套。該等設備並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過濾型中呼吸器官保護器,其過濾器限以一個即可適用於該船所核准載運之所有指定貨品者。
(二)自足式呼吸器,通常至少應能供十五分鐘持續使用者。
(三)前兩目規定之應急逃生用呼吸器官保護器應標示有不得供滅火或貨物操作用之標誌。
二、在甲板上方便之處所備有經適當標誌之消毒噴頭與沖洗眼睛設施。該噴頭與洗眼設施應在任何環境狀況下均可使用。
三、船舶載貨容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上者,除依第八十八條備有核定型消防人員裝具,及依第九十八條備有人員安全設備外,應另增備兩整套安全設備。且依第一款之每一自足式呼吸器,至少應有三個充滿空氣之備用空氣瓶。
在前項之設備外,每一液化氣體船應以起居艙區域內提供一個經認可設計與裝備之空間,以保護人員避免受主要貨物洩放之影響。
對於某些高危險性貨物,其貨物控制室應限為氣體安全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