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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在貨物操作作業中需經常進入貨泵室、裝有貨物裝卸設備之圍蔽空間及操作貨物之類似空間,應裝置有符合左列規定之機械通風系統:
一、能由該等空間外控制之。
二、在進入該等空間操作設備前,應能使用該等空間預行通風,該通風之使用規定應以告示牌張貼於該等艙間外。
三、進風口與排風口之佈置,應確使有足夠之空氣通入該空間,使該空間有足夠氧氣之安全工作環境。但在任何情況下,該通風系統之能量,應以該空間之總體積計,每小時換氣數不得低於三十次。對於特定化學品之貨泵室,並應增至每小時至少換氣四十五次。
四、該通風系統應為固定式,通常並應採排氣型。其排氣應能由地板之上下方為之,在裝有馬達驅動之貨泵室內,該通風系統並應為正壓力型。
五、排風管路應向上排出,排風口距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及控制站與貨物區域以外其他空間進風口與開口之水平距離至少應在十公尺以上。
六、進風口之佈置應使由任何排風口所排出危險揮發氣體再吸入之可能性減至最低。
七、通風管路不得通過起居艙、服務空與機艙空間或其他類似空間。
八、電動馬達驅動之通風機應裝置於計劃載運可燃化學品艙櫃之通風管道外,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供危險位置使用之通機風及僅供風機用之管道,應採左列之無火花構造:
(一)在考慮靜電之消除後,以非金屬構造動葉輪或外殼。
(二)非鐵金屬構造動葉輪及外殼。
(三)沃斯田不銹鋼構造動葉輪及外殼。
(四)鋼製動葉輪及外殼,其設計端間隙至少在十三公釐以上。
以任何鋁或鎂合金組成之固定或轉動組件及鐵製之固定或轉動組件,不論其端間隙為何應認有火花危險,不得在此危險位置使用。
九、在通風管道開口外應裝有保護網,其網目不應超過十三公釐平方。
十、各型通風機均應備有足夠之零件。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
閉杯法試驗閃點超過攝氏溫度六十度之貨物,其危險位置及在該位置除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外,得准裝設之電力設備與配線其型式規定如左:
一、附表一「o」欄並無限制之貨物,貨艙櫃與液化管路為唯一之危險位置。特定之貨物或明定載運條件之貨物,在考其某化學與物理特性後,得准使用潛水型貨泵馬達及附屬電纜。但應有裝置以防止在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處馬達與電纜之通電,並在低液位時使馬達與電纜斷電。當其斷電時應能於液控制站以警報指示之。
二、位於貨泵室內之電力設備,其所用之型式應予特別考慮,以確保在正常操作時不致有電弧、火花或高熱點,或應採用經認可之安全型式。
三、如貨物加熱至接近閃點之攝氏溫度十五度以內者,其貨室距加熱貨物艙櫃開口三公尺以內之區域及距貨泵室進出口或通風開口三公尺以內之區域應認係危險區域,在此區域內所裝置之電力設備應採經認可之安全型式。
四、如貨物加熱至閃點值以上時,應符合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閉杯法試驗閃點未超過攝氏溫度六十度之貨物,如在附表一「o」欄並無限制者,其危險位置及在該位置除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外,得准予裝設之電力裝置如左:
一、在貨艙櫃與貨物管路不准裝設附加之電力設備。
二、在整體型艙以上或以下或與其鄰接之空艙空間:
(一)得敷設電纜通道。但該電纜應裝置顧以氣密接頭連接之加厚鋼管中,並不准裝設伸縮之彎頭。
(二)得裝設電測探器或計程儀及外加電流陰極防蝕系統之陽極或電極。但該等設施應置放於氣密之容器內,附屬之電纜並應依前目規定保護之。
三、在含有獨立型櫃之貨艙空間:
(一)得敷設不需另予防護之電纜。
(二)得裝壓力封密或防焰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之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三)得裝設電測深器或計程儀及外右電流陰防蝕系統之陽極或電極,但該等設施應置於氣密之容器內。
四、在貨物艙區內之貨泵室與泵室:
(一)得裝設壓力封密或防焰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二)所裝設驅動貨泵及任何附屬輔助泵電動馬達應以氣密艙壁或甲板使與此等空間隔離。驅動設備與其馬達中間之軸,應裝有可撓聯結器或其他保持對準之方法,貫穿艙壁甲板之軸亦應裝有經認可之填函蓋,該電動馬達應位於具有正壓通風之艙間。
五、在距任何貨艙櫃之出口、氣體或揮發氣排出口、貨物管路凸緣、貨閥或貨泵室之出入口與通風開口三公尺以內之露天甲板區域或靈天甲板上之半圍蔽空間,及在所在貨艙櫃上方露天甲板之貨物區域,包括在該貨艙櫃範圍內之所有壓載艙與堰艙,其寬為船舶全寬,前後加三公尺,高達甲板以上二.四公尺部分:
(一)得裝設經認可之安全型設備適於在露天甲板上使用者。
(二)得敷設電纜通道。
六、在裝設有貨物管跛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貨艙櫃直上方之圍蔽或半圍蔽空包括中甲板間;貨艙櫃艙壁上方具有共同艙壁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貨泵室或與貨艙櫃鄰接之垂直堰艙,除以氣密甲板隔離並適當通氣外,其直上方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及液貨軟管空間:
(一)得裝設經認可之安全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二)得敷設電纜通道。
七、在具有直接開口通至上述任何危險位置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所裝設之電力裝置應符合該開口所通達空間或區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