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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所有化學液船之貨艙櫃區域,除應備有符合前條規定之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外,應具備左列滅火設備:
一、應具備有供所載運化學品用之適當輕便滅火器,並應保持於良好之操作狀況。
二、如所載運為可燃性貨物,應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自危險位置除去所有之引火源。
三、船舶裝有艏或艉裝卸裝置者,應增備一具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泡沫噴射器,及一具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噴霧器,該增備之噴射器應裝於能防護艏或艉裝卸裝置之位置。在貨物區域以前或以後之貨管區域,則應以本款規定噴霧器防護之。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
閉杯法試驗閃點超過攝氏溫度六十度之貨物,其危險位置及在該位置除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外,得准裝設之電力設備與配線其型式規定如左:
一、附表一「o」欄並無限制之貨物,貨艙櫃與液化管路為唯一之危險位置。特定之貨物或明定載運條件之貨物,在考其某化學與物理特性後,得准使用潛水型貨泵馬達及附屬電纜。但應有裝置以防止在可燃氣體與空氣混合處馬達與電纜之通電,並在低液位時使馬達與電纜斷電。當其斷電時應能於液控制站以警報指示之。
二、位於貨泵室內之電力設備,其所用之型式應予特別考慮,以確保在正常操作時不致有電弧、火花或高熱點,或應採用經認可之安全型式。
三、如貨物加熱至接近閃點之攝氏溫度十五度以內者,其貨室距加熱貨物艙櫃開口三公尺以內之區域及距貨泵室進出口或通風開口三公尺以內之區域應認係危險區域,在此區域內所裝置之電力設備應採經認可之安全型式。
四、如貨物加熱至閃點值以上時,應符合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閉杯法試驗閃點未超過攝氏溫度六十度之貨物,如在附表一「o」欄並無限制者,其危險位置及在該位置除本質安全之系統與電路外,得准予裝設之電力裝置如左:
一、在貨艙櫃與貨物管路不准裝設附加之電力設備。
二、在整體型艙以上或以下或與其鄰接之空艙空間:
(一)得敷設電纜通道。但該電纜應裝置顧以氣密接頭連接之加厚鋼管中,並不准裝設伸縮之彎頭。
(二)得裝設電測探器或計程儀及外加電流陰極防蝕系統之陽極或電極。但該等設施應置放於氣密之容器內,附屬之電纜並應依前目規定保護之。
三、在含有獨立型櫃之貨艙空間:
(一)得敷設不需另予防護之電纜。
(二)得裝壓力封密或防焰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之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三)得裝設電測深器或計程儀及外右電流陰防蝕系統之陽極或電極,但該等設施應置於氣密之容器內。
四、在貨物艙區內之貨泵室與泵室:
(一)得裝設壓力封密或防焰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二)所裝設驅動貨泵及任何附屬輔助泵電動馬達應以氣密艙壁或甲板使與此等空間隔離。驅動設備與其馬達中間之軸,應裝有可撓聯結器或其他保持對準之方法,貫穿艙壁甲板之軸亦應裝有經認可之填函蓋,該電動馬達應位於具有正壓通風之艙間。
五、在距任何貨艙櫃之出口、氣體或揮發氣排出口、貨物管路凸緣、貨閥或貨泵室之出入口與通風開口三公尺以內之露天甲板區域或靈天甲板上之半圍蔽空間,及在所在貨艙櫃上方露天甲板之貨物區域,包括在該貨艙櫃範圍內之所有壓載艙與堰艙,其寬為船舶全寬,前後加三公尺,高達甲板以上二.四公尺部分:
(一)得裝設經認可之安全型設備適於在露天甲板上使用者。
(二)得敷設電纜通道。
六、在裝設有貨物管跛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貨艙櫃直上方之圍蔽或半圍蔽空包括中甲板間;貨艙櫃艙壁上方具有共同艙壁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貨泵室或與貨艙櫃鄰接之垂直堰艙,除以氣密甲板隔離並適當通氣外,其直上方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及液貨軟管空間:
(一)得裝設經認可之安全型照明裝具。但該照明系統至少應在兩支電路間分開,所有開關及保護設施應位於無危險位置,並將所有之極或相遮斷。
(二)得敷設電纜通道。
七、在具有直接開口通至上述任何危險位置之圍蔽或半圍蔽空間,所裝設之電力裝置應符合該開口所通達空間或區域之規定。
所有化學液體船之貨艙櫃區域應備有符合左列規定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
一、僅供應一種泡沫濃縮液,該溶液應儘可能對計劃載運之最多種貨物有效,如其對其他貨物無效或不能相容,應另增備經認可之裝置,但不應使用鹼性蛋白質泡沫。
二、泡沫供應裝置應能輸出泡沫至全部貨艙櫃區域及假定甲板受損之任何貨艙櫃內。
三、該系統應能迅速簡易操作,該系統之主控制站應位於貨物區域外起居艙空間附近,當被防護區域發生火警時易於接近與操作之適當地點。
四、泡沫溶液之供應率不得低於左列各目之較大者:
(一)依貨艙櫃甲板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在計算貨艙櫃甲板面積時應以船舶最大寬度乘以貨艙櫃空間縱向之總長度求之。
(二)依單一貨艙櫃之最大水平剖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
(三)依最大噴射器所防護完全在噴射器前方之面積為準,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但不少於每分鐘一、二五○公升。載重噸未滿四、○○○噸之船舶,該最少能量應經認可。
五、泡沫濃縮液應充分供應,當其依前款規定之最高溶液率使用時,至少能產生三十分鐘泡沫。
六、由該系統輸出之泡沫溶液,應以噴射器與泡沫噴霧供應。其依第四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之泡沫率,至少百分之五十係由各噴射器輸出,任一噴射器之能量應袋其匠防護完全噴射器前方之甲板面積為準,每平方公尺每分鐘至少十公升,但不少於每分鐘一、二五○公升,載重噸未滿四、○○○噸之船舶,其噴射器之最小能量應經認可
七、由噴射器至其前方所防護面積最遠端之距離,不應超過在無風狀態該噴射噞射程百分之七十五。
八、泡沫噴霧器之噴頭與軟管接頭,應裝置於艉艛前方或面向貨物區域之起居艙空間左右兩舷。
九、噴霧器於滅火操作時應能撓曲操作,並覆蓋由噴射器掩蔽之區域。任一噴霧器之能量不應低於每分鐘四○○公升。其在無風狀態之射距不應小於十五公尺。泡沫噴霧器應備之數量不應少於四具。泡沫主出口之數量與位置應使由至少二具噴霧器噴出之泡沫能直接噴至貨艙櫃甲板區域之任何部分。
十、當主泡沫管與主消防水管為甲板泡沫系統整體之一部分時,在緊鄰任何噴射器前方之泡沫管與主消防水管上均應裝閥,以將各該主管之受損部分隔離。
十一、該系統以其規定輸出量操作時,主消防水管應能依規定壓力同時供最低規定數之射水柱用。
專用以載運限定種類貨物之船迫,應以經認可之代替設備防護之。其代替設備對有關之化學品,與前項一般性可燃性貨物所需之甲板泡沫系統同等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