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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各型化學液體在下列假定位置受損至第十四條假定之最大範圍,並依前條之假定浸水後,應能依第十八條之規定殘存:
一、第一型船-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第二型船
(一)船長超過一百五十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船長一百五十公尺以下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之前後周界艙壁除外。
三、第三型船
(一)船長超過二百二十五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船長一百二十五公尺以上二百二十五公尺以下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之前後周界艙壁除外。
(三)船長未滿一百二十五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但艉機艙空間除外。機艙空間浸水後之殘存能力,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之。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款第三目之規定對於小型之第二型及第三型船無法適用時,得以經認可能維持同等安全度之措施代替之,該代替措施之實況與明確說明應提供航政機關及港口管理機關(構)之用,並於證書內正確記載之。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
船舶因受外力致船體受損,應在左列假定之受損最大範圍正常浸水後殘存:
一、舷側受損
(一)縱向範圍-三分之一(L2)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二)橫向範圍-在夏期載重線平面自舷側與船體中心線成直角之方向向內側量為船寬五分之一或一一.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三)垂直範圍-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橫線起向上無限制。
二、船底受損
(一)縱向範圍-自船舶前垂標起○.三L部分為三分之一(L 2/3)或一四.五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船舶之其他部分則為三分之一(L2/3)或五公尺中之較小者。
(二)橫向範圍-自船舶前垂標起○.三L部分為船寬五分之一或一○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船舶之其他部分則為船寬六分之一或五公尺中之較小者。
(三)垂直範圍-由船底板在中心線之模線量起向上為船寬十五分之一或六公尺,二者以較小者為準。
適用本規則之化學液體船,在第十四條之假定受員範圍及前條損傷標準下仍應能殘存於左列基準之穩定平衡狀況:
一、在浸泛之任何階段
(一)考慮及下沉、傾側及府仰後之水線,應位於可能浸泛之任何開口下緣下。該等開口包括通氣管及以風雨密門或艙蓋關閉之開口。但以水密入孔蓋及水密平舷窗關閉之開口、小型水密液貨艙口蓋、遙控之水密滑門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在內。
(二)不對稱浸泛之最大傾側角不應超過二十五度。但傾側角達三十度時甲板仍不浸水者,不在此限。
(三)在浸泛中間階段之剩餘穩度應經認可並不得低於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在浸泛之最後平衡時
(一)扶正力臂曲線在平衡位置外應有二十度之最小範圍,在該二十度範圍內之剩餘扶正力臂至少應為○.一公尺;在此範圍內該曲線下之面積並不應小於○─○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關空間係假定為浸泛者外,在該範圍內未保護之開口不應被浸沒。但前款第(一)目所列之任何開口及其他能風雨密關閉之開口得許浸入。
(二)應急動力源仍應能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