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航路標識條例 EN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海洋設施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航政機關核准。
二、違反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三、違反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未依航政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航路標識。
四、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航政機關。
航路標識條例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 EN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港口管理機關(構)、法人機構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航政機關核准,得設置必要之航路標識,並負責維護及管理;其變更或移除亦同。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另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海洋設施設置者經航政機關核准後,應於設施之四周,劃定安全區,設置航路標識及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安全及設施之安全。
航政機關因航行安全之需要,得要求前二項相關機關(構)於必要之水域或航道設置、維護或管理航路標識。
航政機關認為航路標識不適當、易生危險或無必要者,得要求航路標識之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限期改善、變更或移除。
航路標識之設置、外觀及性質等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參照國際組織建議規範定之。
航路標識設置或維護管理機關(構)於辦理航路標識設置、維護、管理、變更或移除作業時,應通知航政機關。
航政機關受前項通知後,應發布航船布告,周知往來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