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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初次申請登記所有權時,應記載左列各款於申請書船舶標示欄內:
一、船舶之種類及名稱。
二、自國外取得者,其取得國籍之年、月、日。
三、船質。
四、總噸位。
五、淨噸位。
六、建造完成之年、月、日。
七、主機之種類、數目及馬力。
八、推進器之種類及其數目。
非動力船舶,除載明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外,如係帆船,應載明帆桅數目。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船舶抵押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
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其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分割或出賣而受影響。
關於碰撞之訴訟,得向下列法院起訴:
一、被告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二、碰撞發生地之法院。
三、被告船舶船籍港之法院。
四、船舶扣押地之法院。
五、當事人合意地之法院。
前條規定,於施救人與船舶間,及施救人間之分配報酬之比例,準用之。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
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
三、租賃權。
因政府機關或自治團體執行拍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時,登記權利人取具該機關或自治團體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得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