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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登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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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第 18 條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
,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第 6 條
登記應由登記權利人及登記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時,應提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
第 12 條
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 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 二、船籍港。 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記之目的。 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六、登記費之數額。 七、登記之機關。 八、申請之年、月、日。 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 及事務所。 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
第 60 條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 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 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船 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十 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千分 之零點五;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 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適當保 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第 61 條
申請移轉或註銷船籍港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轉籍:每十噸二元。 二、銷籍:每十噸一元。 前項噸數依總噸數計算,不足十噸者,以十噸計。
第 62 條
申請給與登記簿影本或節本者,應繳納抄錄費;其申請郵寄者,並應繳納 郵費。
第 63 條
申請閱覽登記簿或其附屬文件者,應繳納閱覽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