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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申請書應開具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
一、船舶種類、名稱及其噸位。
二、船籍港。
三、登記原因及其年、月、日。
四、登記之目的。
五、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之件數。
六、登記費之數額。
七、登記之機關。
八、申請之年、月、日。
九、申請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申請人如為法人時,其名稱及事務所。
十、有船舶經理人時,其經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
十一、由代理人申請時,代理人之姓名、籍貫、住、居所、職業。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
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一項所稱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稱運費,不包括依法或依約不能收取之運費及票價;所稱附屬費,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但不包括保險金。
第一項責任限制數額如低於下列標準者,船舶所有人應補足之:
一、對財物損害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為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五四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二、對人身傷亡之賠償,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
三、前二款同時發生者,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六二計算單位計算其數額。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船舶登記總噸,每一總噸特別提款權一○八計算單位計算之數額內賠償,如此數額不足以全部清償時,其不足額再與財物之毀損滅失,共同在現存之責任限制數額內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記總噸不足三百噸者,以三百噸計算。
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對船舶所有人之賠償請求。
三、救助之報酬、清除沉船費用及船舶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賠償請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陸上或水上財物毀損滅失,對船舶所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
五、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
前項海事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申請登記應附送左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
三、曾經登記者,其登記證書。
四、登記原因與第三人有關係者,其證明文件。
五、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
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係有執行力之判決時,無須提出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登記原因附有特約者,應於申請書內一併敘明。
登記原因本無文件,或雖有而不能提出者,應於申請書內敘明事由,取具保證書並添具申請書副本。
前項保證書,應敘明申請人確無假冒及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由二人以上之保證人簽名,其保證人以在同一主管機關管轄區域內已有船舶所有權登記之成年人為限。
數船舶同時申請登記,其登記原因及登記目的均屬相同者,得以同一申請書申請之。
登記義務人之權利登記證明文件滅失時,應於申請書內敘明其事由,並由登記義務人,取具保證書二份,連同申請書一併附送。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登記人之姓名、名稱、住、居所或事務所及籍貫等有變更時,應取具證明文件,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權利變更之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添具第三人之承諾字據,連同申請書,申請附記登記。
因抵押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者,申請書內應記明債權數額;其訂有清償時期及利息或附帶條件或其他特約者,均應一併記明。
因租賃權之設定而申請登記時,申請書內應記明租金數額,其定有存續期間、付租時期、許可轉租或其他之特約者,均應記明。
因轉租而申請登記者,如其轉租之許可未經登記時,申請書內除前項所列事項外,並應檢具原出租人承諾字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