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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前條規定之保證之保證荷重試驗,應以吊升重物或以彈簧液壓或其他類似裝置施行之。但新安裝之貨物裝卸設備第一次試驗時,應以限吊升重物之試驗方法之。
以吊升重物之方法試驗者,重物吊起後,吊桿或吊臂應分別向兩方面轉動至最遠位置。
以彈簧液壓或其他類似裝置試驗者,吊桿或吊臂應先轉至任一方向之最遠位置試驗後,再轉至另一方向之最遠位置試驗之。其他中間位置,則係主管機關或驗船機構之檢驗人員視實際情況指定施行之。在任一位置試驗時,其試驗裝置指示器應於規定之保證荷重下,至少保持五分鐘。
船舶設備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貨物裝卸設備之整體,應依左表施行保證荷重試驗,試驗後應檢查各部分並不得有損害或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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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裝卸設備整體之安全工作荷重 │保證荷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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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噸以上 │安全工作荷重之一‧二五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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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二○噸未超過五○噸 │安全工作荷重加五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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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五○噸 │安全工作荷重之一‧一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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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前項保證荷重試驗時,吊桿與水平之角度依其保證荷重而定,保證荷重在十噸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五度;保證荷重超過十噸者,不得超過二十五度。但經認可之設計最低角度較此為低者,應以經認可之設計最低角度試驗之。如以本項規定之角度試驗有困難時,得經認可以其實際最低角度試驗之。
第一項規定之保證荷重試驗,如屬起重機並應在最大及最小可及半徑時試驗並詳載於證書,其吊臂升降裝置之功能試驗亦應同時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