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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適用公約船若以雙套設備確保船上無線電通信設備可用性者,除依A3、A4海域規定之無線電通信基本設備外,另應配備下列規定之無線電通信設備:
┌──┬─────────────┬─────────────┐
│海域│基 本 設 備│第 二 套 設 備│
├──┼────┬────────┼────┬────────┤
│A3│特高頻無│中頻及船舶地球電│特高頻無│船舶地球電臺設備│
│海域│線電設備│臺設備或中/高頻│線電設備│或中/高頻無線電│
│ │ │無線電設備 │ │設備 │
├──┼────┼────────┼────┼────────┤
│A4│特高頻無│中/高頻無線電設│特高頻無│中/高頻無線電設│
│海域│線電設備│備 │線電設備│備(偶而航行A4│
│ │ │ │ │海域之船舶得以船│
│ │ │ │ │舶地球電臺代替)│
└──┴────┴────────┴────┴────────┘
前項規定之第二套無線電通信設備,均應連接於單獨之天線,俾供隨時使用。
除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規定之基本無線電通信設備電源外,本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二套無線電通信設備亦應接至應急電源或備用電源。應急電源或備用電源之容量應足以使基本設備或第二套設備在最大耗電狀況,以較高者為準,仍能達到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供電小時數。應急電源或備用電源之佈置應不致在單一故障時,同時影響基本設備及第二套設備。
船舶設備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依規定設置之無線電信設備及其守聽設備,當主電源失效時應可從船上應急電源供電,其供電小時數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後建造之客船,三十六小時。
二、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後建造之貨船,十八小時。
前項應急電源應為獨立自足式,得為發電機或蓄電池,其詳細要求應符合相關國際法規之規定。
船舶航行於海上時,應隨時有足夠電力供應以操作無線電通信設備,並提供備用電源充電之用。
船舶應備有備用電源,俾便船舶之主電源及應急電源故障時,以供應無線電通信設備,作為遇險與安全通信之用。
其供應所需容量計算方式與最低小時數要求,依船舶應急電源及船舶用途規定如下:
一、備用電源所需容量計算方式如左:於遇險狀況下之【二分之一×(發送時消耗電流)+(接收時消耗電流、安全燈及其它負載設備等之消耗電流)】×所需最低小時數要求。
二、所有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所需備用電源最低小時數要求:
(一)八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前建造之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船分別備有應急電源三十六小時與十八小時者,至少應有備用電源一小時,否則應備有六小時。
(二)符合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一小時。
(三)未符合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六小時。
(四)國內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貨船,備有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至少一小時,否則應備有四小時。
三、非適用公約船無應急電源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噸位未滿三百噸國際航線貨船或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非適用漁船國際公約船,至少六小時。
(二)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客船,至少八小時。
若備有應急電源供電小時數不少於備用電源者,備用電源得免除之。
四、未列入上述規定之船舶其備用電源至少四小時,若備有應急電源供電小時數不少於備用電源者,備用電源得免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