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可攜式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二規定。
二、應包括天線與電池之整套發射及接收機,並包括按鈕發送開關之完整控制裝置及隱存式麥克風與擴音器。
三、應體積小、重量輕,除頻道之選擇外,能以單手操作,具有將其繫在使用者衣服上之裝置;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並應具有適當弱鏈之腕帶或頸帶。
四、當長期暴露於日光下不致劣化,由一公尺高處落至硬表面應不致受損。
五、具有可見性高之黃色或橙色,或以環繞之黃/橙色標示帶予以標示。
六、電源應與設備成一整體,或可由使用者更換,並應有設備能利用外部電源操作。
七、若設備可由使用者更換電源,則須配有專用原電池(非充電式者),以供遇險情況下使用;該電池應備有無法更換之彌封以顯示其未經使用過。
八、若設備無法由使用者更換電源,則須配備原電池(非充電式者)。可攜式雙向無線電話設備應備有無法更換之彌封以顯示其未經使用過。
九、原電池之貯存壽命應至少為二年;若原電池為使用者可更換者,則應備有第五款所規定之顏色或標示。
十、非供遇險情況使用之電池在顏色與標示上,應與供遇險情況使用者有所區別而不致混淆。
船舶設備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供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用之船用無線電設備應符合下列一般規定:
一、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通信組有關建議案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至第二百八十五條之十八之規定。
二、操作
(一)操作用控制器之數量、及其設計、功能、位置、佈置及大小應以能提供簡單、迅速及有效操作為原則,其佈置應能避免操作之疏忽。
(二)控制器應能正常調整並易於操作,在正常操作之位置上,控制器應易於識別,凡通常不需操作之控制器應裝置於不易接近之位置。
(三)設備或船舶上應有充分之照明,以便隨時測讀指示器及識別控制器,並應具有將可能影響航行之任何設備光源予以減弱之措施。
(四)設備之設計應使誤用控制器時,不致肇致設備之損毀及人員之受傷。
(五)當設備之某一單元與其他一個或多個單元連接時,應仍能保持各別之功能。
(六)如設備具有阿拉伯數字零至九之輸入盤,其排列應符合國際電信聯合會電信標準組之有關建議。但所用設備為類似數據處理設備用之字母數字鍵盤時,其數字之排列應符合國際標準組織之有關標準。
(七)在船舶可能遭遇之各種海象、船舶運動、震動、溫度與濕度情況下,設備應仍能繼續操作。
三、電力供應
(一)在船舶通常預期之供電變化情況下,應仍能繼續操作。
(二)應有保護裝置以防止因受過電流、超電壓、瞬時變化及供電極性意外逆轉等影響而損壞。
(三)如設備係規定由一個以上之電源操作,則應具有由一電源迅速變換至另一電源之裝置。但此裝置,並不需要在設備之內。
四、干擾
(一)應採合理與可行之步驟,以確保該有關設備與依規定所攜備之無線電通信及航行設備間,能電磁相容。
(二)由各單元所發出之機械噪音應受限制,使不致影響船舶航行所需收聽之聲音。
(三)安裝於標準或操舵磁羅經附近之各項設備,應將距此等羅經之最小安全距離標示於設備之明顯處。
五、安全防護措施
(一)設備之所有組件與電線,其直流或交流或兩者電壓之合併尖峰電壓(但不包括無線電頻率電壓),超過五十五伏特者,應予防護以避免意外之接近。當防護罩移開時,應能自動將所有電源切斷,否則設備之構造應限於使用專用之工具時始能接近電壓部分,同時在設備內及護罩上應標以顯著之警告標示。
(二)設備之裸露金屬組件應具有接地之設備,且此設備不應肇致任何電源終端之接地。
(三)所有步驟應使設備輻射出之電磁無線電能量不致危及人員安全。
(四)可能產生X射線輻射之設備元件,在正常工作狀況下,其外部之輻射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其內部輻射超過規定之限值者,應於內部固定裝設顯著之警告,並於設備手冊內註明在操作時應採取之防護措施;當任何部分故障可能肇致輻射之增加時,亦應於說明書內敘明應採之防護措施。
六、維護保養
(一)設備之設計應使其主要裝置易於更換,且更換後並不需要精密之校準或調整。
(二)設備之構造與安裝應易於接近,以便於檢查與維護保養。
(三)為適當操作與維護保養,應提供充分之資料,包括全部線路圖、元件之佈置圖、元件清單,及確定、辨識與更換有缺點複合模組之資料。
七、標誌
設備及裝置之外部,應於正常安裝位置清楚標示:製造廠商之識別標誌、設備型號或型式試驗時,樣機之識別標誌及裝置之序號。
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用於救生筏艇間、救生筏艇與船舶間以及救生筏艇與搜救單位間之現場通信,若使用適當頻率,亦得用於船上通信。
二、在可能遇到之各種環境噪音下能操作使用。
三、不可有損及救生艇、筏之尖銳突出部分。
四、接收機應備有變更聲音音量輸出之手動音量控制裝置。
五、能由任何船員操作。
六、能由戴手套之人員操作,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裝設者,該手套應符合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三章規則三十三對浸水衣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應符合修正後公約第三章規則三二.三對浸水衣之規定。
七、在一公尺水深處至少水密五分鐘。
八、在浸水狀況下承受攝氏四十五度溫度之熱衝擊時,仍能保持水密性。
九、不受海水或油之影響。
十、應能在一五六‧八兆赫頻率(特高頻十六頻道)及至少另一個頻道上操作,所選配之所有頻道應限供單頻道語音通信,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裝設者,發射類別為G3E;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發射類別為G3E或F3E。
十一、開關鈕應具有可靠性之視覺指示,以顯示業已開機。
十二、應具備雜音(靜默)控制裝置及頻道選擇開關。
十三、頻道之選擇操作應簡易,所選之頻道應明顯可辨識。
十四、頻道之指示應符合國際無線電規則附錄十八之規定。
十五、在所有之現場光線下,應能確定第十六頻道業經選定。
十六、應可在開機後之五秒鐘內操作。
十七、應有安全防護措施,不致因天線斷路或短路影響而受損。
十八、發射機之輸出功率最小應為○‧二五瓦特,如輸出功率超過一瓦特,則須有功率減低開關將之減至一瓦特以下。
十九、接收機之靈敏度,在輸出端信號對噪音失真比為十二分貝時,應等於或高於二微伏電動勢;抗干擾性應使需要之信號不致受不需要信號之嚴重影響。
二十、天線為垂直極化並儘可能在水平上為全方位者,在工作頻率上該天線應有效輻射及接收信號。
二十一、接收機之聲音音量輸出應使在船上或救生筏艇上可能遭遇之現場噪音下足以聽到;輸出在發射狀況中並應靜默。
二十二、其設計應能在攝氏溫度零下二十度至攝氏溫度五十五度範圍內操作,當在攝氏溫度零下三十度至攝氏溫度七十度範圍內儲置時不致受損。
二十三、原電池應有足夠容量以確保在負載週期為一比九時,以最高額定功率工作八小時;該負載週期規定為六秒之發射、高於雜訊開啟位準六秒之接收及低於雜訊開啟位準四十八秒之接收。
二十四、示標之外部應清晰標示簡要操作說明及所用原電池之有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