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總噸位一萬以上未滿一萬五千之船舶除適用前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雷達至少應為二具。
二、應裝置雷達自動測繪設備。
三、易燃液體船應裝置雷達自動測繪設備。
四、裝置雷達自動測繪設備之船舶,應裝有指示水面速度與距離之設施。
船舶設備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總噸位一千六百未滿一萬之船舶,除適用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外,應配備下列航行儀器設備:
一、電羅經。但航行外海航線之船舶得免之。
二、雷達。
三、回音測深儀。
四、航速與航程指示儀。
五、舵角指示器。
六、螺槳迴轉率指示器。
七、裝有可變螺距之螺槳或側推螺槳者,螺距及操作型式指示器。
八、無線電探向器。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在某些區域內配備該器為不合理或不必要時,對總噸位未滿五千之船舶得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