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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六百者,除適用前條之規定外,應配備下列航政儀器設備:
一、電羅經。
二、雷達。
三、航速與航程指示儀。
四、舵用指示器。
五、螺槳迴轉率指示器。
六、裝有可變螺距之螺槳或側推螺槳者,螺距及操作型式指示器。
七、回音測深儀,但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前建造之船舶得免之。
船舶設備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未滿五百之船舶,應配備下列航行儀器設備:
一、標準磁羅經。裝有第四款規定之測定方位設施者不在此限。
二、操舵磁羅經。但艏向資料可由前款規定之標準磁羅經提供使用,並能在主操舵位置為舵工清晰讀取者不在此限。
三、在標準羅經位置與正常航行控制位置間,裝置經航政機關認可之適當通信方法。
四、測定方位設施。該設施應儘可能接近三百六十度水平弧。
五、備用磁羅經。可與標準磁羅經互換使用。但已裝有第二款規定之操舵磁羅經或電羅經者,不在此限。
六、在具有應急操舵位置之船舶,應作佈置以供應艏向資料至該位置。
七、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裝置標準磁羅經為不合理或不必要者,得對個別船舶或同類型船舶准免裝置。但以航程之性質、船舶之靠岸情況或船型無法裝置標準磁羅經,且在所有情況已備有適當之操舵磁羅經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