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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第九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應至少具有獨力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
(二)船舶總噸位三百以上未滿一千者,應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三百者,應至少具有動力消防泵一台,並得由主機帶動。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除依下列規定寬免外,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一)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船舶總噸位得自五百放寬為一千。
(二)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得免適用。但至少應備有軟管二條,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應備軟管之總數得減為不少於四條。
三、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輕便滅火器之分配及裝置,適用第七級船規定。但最少數量如下: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四個。
(三)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四)船舶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二個。
(五)船舶總噸位未滿五十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一個。
四、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總噸位二千以上之油輪,其貨油艙內應裝置一項固定式滅火系統,或能噴射泡沫於貨油艙內外部之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
(二)船舶載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第三目規定之爆炸物時,適用其規定。
五、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適用第七級船規定。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適用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六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每一燃油鍋爐間內,應至少備有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二個。
六、內燃機機艙及蒸汽渦輪機機艙之滅火設備,適用第八級船規定。
七、消防員裝具
(一)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應備有消防員裝具至少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船舶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者,至少備有太平斧一把。
船舶設備規則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第七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二台。任一艙間發生火災可能使所有之消防泵無法使用時,應另備有其他供水設施以供救火之用。但船舶總噸位二千者,其設施應為獨立帶之動力固定應急泵。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至少具有獨立帶動動力消防泵一台。
二、消防栓、軟管及噴嘴
(一)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機艙空間內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至少應使有二股不自同一消防栓射出之水柱,於船舶航行中能射達該等艙間之任何部位,其中之一股並應自一單節軟管出來,總噸位未滿五百,得減為至少有一股自單節軟管射出之水柱,能於船舶航行中射達該等艙間之任何部分。
(二)消防栓之數量與位置,應使至少有二股射水柱,可射達未裝貨時任何貨艙空間之任何部分。但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得減少一股。
(三)船舶內燃機艙或鍋爐間內之每一消防栓應配備一條軟管。
(四)除前目規定外,應按其登記船長每三十公尺或其餘數配備有軟管一條,並另備有備用之軟管一條,在任何狀況下,其總數不得少於五條。但總噸位未滿一千者,備用軟管得免配備。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依船型及營運性質增加軟管之規定總數,確保隨時有足夠之軟管可資使用。
(五)依規定所備之每條軟管應配齊接偶及噴嘴。就易燃液體船所有軟管之噴嘴,應為核定之噴及射兩用式,合用一個關斷開關。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套岸上國際標準接頭,能於船舶之任何一舷接用。
四、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之輕便滅火器。
(一)分配及裝置。
1.各走廊通道按其長度每五十公尺或其餘數應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2.無線電室應至少備有輕便之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3.廚房應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4.油漆庫及油燈室之進口處外面,應至少備有輕便之泡沫、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5.木工間、行李艙及易燃物品儲存室,應於其進口處外面備有輕便之液體、泡沫或乾粉滅火器一個。
(二)數量:
1.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五個。
2.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未滿一千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四個。
3.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至少應備輕便滅火器三個。
五、貨艙空間內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二千以上者,其貨艙內應裝置固定式滅火系統。屬易燃液體船,其滅火系統得以能在液貨艙內外部噴灑泡沫於液貨艙內之固定式泡沫滅火系統代替。
(二)除易燃液體船之液貨艙外,船舶之貨艙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認可免依前目規定裝置滅火系統。
1.裝有鋼質艙口蓋板及有效關閉設施,能將通至該艙之所有通風筒與開口關閉者。
2.船舶之構造及目的,係專供載運礦砂、煤或穀類貨物者。
(三)前後兩個永久艙壁所隔成之全部空間,包括下層艙及其上部之所有貨艙空間;任何遮蔽甲板空間,未以鋼質隔壁分隔,而其開口處能以鋼板關閉者為該空間之全部;鋼質隔壁上裝有鋼板能關閉其開口者,其遮蔽甲板內之各圍蔽空間得視為其下一個或數個艙區之一部分。載運下列爆炸物時,不得以蒸汽作滅火之用,並應於每一存放爆炸物之艙區及鄰接之貨艙中裝置一項火警偵測系統:
1.不安全之彈藥及信管。
2.總淨重超過九公斤之爆炸物品。
3.總重超過一千零一十六公斤之船舶或飛機用遇難信號。
4.易猛烈爆炸之煙火等爆炸物品。
(四)易燃液體船裝載原油或石油產品,其以閉杯法試驗之閃點低於攝氏六十度,其瑞德輝發氣壓低於大氣壓者,或裝載其他液體貨物具有同等之火災危險時,其液貨艙甲板區域及液貨艙應裝有固定甲板泡沫滅火系統或固定惰氣滅火系統。除經認可不得以同等效用裝置代之。但液體船載重噸未滿十萬公噸或油貨兼載之新兼載船載重噸未滿五萬公噸者,得以能在液貨艙內外部噴射泡沫於貨油艙之固定泡沫滅火系統代之。
(五)易燃液體船供兼載之用時,除經認可或所有液貨艙均未裝油並經清除油氣者外,不得裝載固體貨物,兼載易燃液體船液貨艙區之滅火裝置適用前目規定。
六、鍋爐間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燃油主輔鍋爐間或存放燃油或澄清櫃之各空間內,應具有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但不論採用何種系統,機艙與鍋爐間未完全分隔,或燃油能自鍋爐間滲入機艙之溝時,鍋爐間與機艙應視為一個艙間。
(二)船舶每一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及裝有部分燃油裝置之每一空間內,除至少應備有二個泡沫或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外,應按每一燃油頭至少增加九公升容量之泡沫滅火器或三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一個。但在任一鍋爐間內,所增加之滅火器不必超過五個。
(三)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燃油鍋爐間之每一燒火處應備有容量二百八十三公升之沙箱一個裝滿細沙與混有蘇打之木屑或其他核定之乾燥物,箱上並應備有長柄杓一把,以便散沙之用。各沙箱並得以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代替之。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沙箱之容量得減為一百四十二公升。
七、內燃機機艙之滅火裝置
(一)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以內燃機為主機或輔機,其所有動力輸出之總和不少於七百四十六瓩者,其機艙內應具一種固定式滅火系統。
(二)船舶總噸位五百以上者。每一內燃機機艙內應有一個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不少於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並按其機器動力輸出每七百四十六瓩或其餘數另備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得少於二個,不必多於六個。
(三)船舶總噸位未滿五百者,每一內燃機艙內應按其機器動力輸出,每七十五瓩或其餘數備有一個適於撲滅油火之輕便滅火器。但不必多於七個。以容量不少於四十五公升之泡沫滅火器或十六公斤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代替時,每一個可代替輕便滅火器二個。
八、船舶蒸汽渦輪機機艙以水密隔壁與鍋爐間分隔者,其機艙內至少應備有輕便滅火器二個。
九、每一船舶應至少備有防員裝具一套。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頭盔一具、電力式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對於大型船舶、易燃液體船及特殊船舶等之消防員裝具,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應依船舶佈置之狀況規定增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