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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丈量規則
船舶同時勘劃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載重線者,應依其較大之模吃水計算淨噸位。船舶營運之情況變更,致淨噸位有所減少時,應俟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日期屆滿後適用之。
船舶丈量規則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
前條計算船舶淨噸位用之模吃水應為下列吃水之一:
一、適用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船舶,依該公約所勘劃之夏期載重線吃水,但不得適用夏期木材載重線吃水。
二、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或其他國際協定之客船,依該規定所勘劃之最深艙區劃分載重線吃水。
三、不適用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船舶,依航政機關所勘劃之夏期載重線吃水。
四、未經勘劃載重線之船舶,其吃水已符合航政機關規定之限制者,為其最大許可吃水。
五、其他船舶為舯部模深百分之七十五。
航政機關簽發船舶噸位證書後,第三十九條所述之船舶特性及第四十條所述之營運情況變更,依第九條規定申請重行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重行丈量後,其總噸位有所增減或淨噸位增加時,應依前條規定換發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其淨噸位減少時,應俟原噸位證書簽發日起屆滿十二個月後始得換發新證書。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船舶喪失國籍時。
二、船舶進行變更或改裝工程,經航政機關認為業已涉及該船之主要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