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違反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其船舶禁止航行。違規航行者,得由航政機關處承擔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負責人或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之評鑑合格證書:
一、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以上之客船。
二、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適用之船舶。
前項規定所稱生效日,於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船舶,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為主管機關公告後一年。
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之內容、評鑑、豁免及等效、證書之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註銷、撤銷或繳銷、評鑑費、證書費之收取、證書有效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國際船舶安全管理章程評鑑合格證明文件者,視為已依前項所定規則之評鑑合格,免再發相關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