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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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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第 74 條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小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載客人數未逾航政機關依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第 81 條
小船所有人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註記於小船執照後,始得載運乘客。
載客小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船況評估方案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