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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法 EN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船舶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 EN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